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6]185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水利(务)局:
我区是水资源极度匮乏的省区之一,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经2006年12月2日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决定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为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限制地下水过度开采和无序开采,本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限采区高于一般地区、自备水源井高于管网供水及生产经营用水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二、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交纳数额按照分类征收项目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算。调整后的水资源费的征收项目及标准详见附表。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收费标准和实际发电量计征。
石油开采行业按收费标准和原油开采量计征。
对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征收,使用矿井涌水且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计算用水量,重复计算的可做合理剔除。
三、取水各单位的定额(计划)取水量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根据取水单位的实际需求和当地水资源情况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取水单位超定额(计划)取水部分,征收超定额(计划)水资源费。具体标准待取水单位取水量定额(计划)核定下达后,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符合规定限额的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灌溉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五、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2、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3、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4、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5、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执收单位,在核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取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进入供水成本。
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处醒目地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取水类别 |
序号 |
取水行业 |
计 量单 位 |
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 |
地 下 水 |
地下水超采区 |
备 注 |
|
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 |
井深大于70米 |
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 |
井深大于70米 |
|
城市供水管网 |
1 |
工业用水 |
立方米 |
0.07 |
0.10 |
0.15 |
0.20 |
0.30 |
|
|
2 |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
立方米 |
0.05 |
|
0.10 |
|
0.20 |
指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公用事业(环卫、绿化、福利慈善等)、行政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事业单位)单位用水 |
|
3 |
商业用水 |
立方米 |
0.1 |
0.3 |
0.5 |
0.6 |
0.8 |
商业企业、旅游业、宾馆服务等行业用水 |
|
4 |
特殊行业
用水 |
立方米 |
0.5 |
1 |
1.5 |
2 |
3 |
桑拿浴、足浴、洗车等行业用水 |
|
自备水源 |
5 |
企事业单位 |
立方米 |
0.1 |
0.3 |
0.5 |
1.0 |
1.5 |
所有自备水源的企事业单位
煤炭行业取用水井下涌水按每立方米0.2元计征 |
|
|
6 |
水力发电取用水 |
千瓦时 |
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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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 |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 |
千瓦时 |
0.001 |
|
|
|
|
|
|
|
8 |
石油开采 |
吨 |
|
|
1.0 |
|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