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效能建设投诉处理工作,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各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效能建设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效能建设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优化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合署办公,统一办理投诉的一切事宜;各机关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承担相应投诉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四)办理市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发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能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按规定应着装执行公务而不着装的;
(十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让下属单位或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十五)违反自治区党委“三条禁令”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来访、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机关名称、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或告诉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正科以上(含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副科级以下(含非领导职务)和工勤人员的投诉,由各机关办理并报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对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效能建设投诉中心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由被转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效能建设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机关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效能建设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机关效能建设评价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