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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8-03-06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两级人民法院涉诉案件的审计、评估、鉴定、检测等工作,促进司法公开、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管理与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切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两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实行定点委托,统一管理,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鉴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机构、电子电工产品监督检验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全市两级法院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委托名册之外的其他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等。

第五条 银川中院研究室是全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和指定工作。

第六条 本院采取公开申请,全面审查、择优选定、分级管理的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等机构,应当向本院研究室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本院对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本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进入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等机构,应与本院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审计、评估、鉴定、检测准确无误;

(二)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或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三)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等,接受本院监督;

(四)鉴定人应当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五)其他应当承诺的事项。

第十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本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先由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中按符合鉴定要求的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由本院按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选择受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遇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本院将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十二条 法院干警在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诉讼中凡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填写“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一式两份送中院研究室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并协商一致的,由审判人员直接出据两级法院统一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并由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审判业务部门每季度向中院研究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要求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晰公正、请求鉴定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具体要求事项、鉴定时限等明确。研究室接到“鉴定登记表”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确定鉴定人。并出据两级法院统一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具体事项、所需资料、协助调查或现场勘查等由审判业务庭负责。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书的具体要求事项在评估时限内作出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超过委托时限未作出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经两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作出的,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完成后,由鉴定人将鉴定报告送交中院研究室,研究室登记后交审判业务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如当事人对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报告次日起七日内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审判业务部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审查批准的,应及时通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十日内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或作出书面答复。如审判业务部门认为需更换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按本办法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且经庭审或审查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委托,原鉴定机构评估费用自负。

第二十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鉴定结论有误的,可由原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首次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的费用按责任划分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重新或复议进行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在正常差异范围内的,由提起的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级别管辖作出首次报告结论的鉴定机构对重新进行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超过正常差异范围的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由中院研究室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核查,根据听证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鉴定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家的规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鉴定费用需在指定的时间内交付,否则本院研究室将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应当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根据案件情况,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预付,待执行时解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院委托不在名册内的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不在名册内的鉴定人,由本院研究室审查同意并出具委托鉴定通知书后方可对外委托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审判业务部门提出请求,由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如鉴定人累计两次未出庭的,将被取消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审判业务部门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2008 联系电话: 0951-67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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