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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10/2018-63442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财政局 成文日期:2018-08-13
责任部门:银川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8-08-13
名 称: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快我市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银川市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川市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银川市财政局

2018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  为加快我市政府采购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对象,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第五条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3)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精通专业业务,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4)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接收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5)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6)前三年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供应商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中标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4)中标人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5)中标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6)中标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7)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9)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0)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4)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5)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6)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17)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8)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19)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20)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2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7)供应商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8)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1)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2)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3)违反条例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4)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5)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6)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7)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8)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9)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6)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

(1)采购人应选择守信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本部门的政府采购业务;

(2)在审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优先推送诚信专家。

  第十条  失信惩戒措施: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予以惩戒:

(1)供应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采购代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7)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8)评审专家有上述第(5)、第(6)、第(7)情形的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评审专家具有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第十一条  失信“黑名单”退出机制:

(1)失信供应商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失信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可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失信评审专家在处罚期满后(三年)退出黑名单,满足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的规定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在“银川市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由市财政局予以记录,逐级将信息推送到“宁夏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平台”、“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等网站。

  第十三条  做好政府采购信用记录使用工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要明确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政府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并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查询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选聘方面,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及时予以解聘;所有评审专家在评审前均应签订评审责任书,对自己的评审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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