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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2022-00179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2-02-23
责任部门:银川市国资委 发布日期:2022-02-23
名 称:关于印发《银川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银川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国有企业:

    现将《银川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31日




银川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企业资产租赁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企业作为资产出租方,将本企业依法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出租权利的资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

    企业出租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及广告位等,但不包括专业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经营业务、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企业职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由政府批准企业承办运营的产业园对外招商引资等情形。

    第四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在广泛征集承租方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提高资产利用效益,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租,是指企业资产租赁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报刊媒体、本企业网站、信息公开栏、拟出租实物资产现场等渠道发布招租公告,采取现场(网络)竞拍、竞争性谈判、公开(邀请)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承租人的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决策审批

    第六条 市国资委作为企业出资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引导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发挥协同效应,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监督企业资产租赁管理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条 企业是资产租赁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产业引领、统筹规划,协调利用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租赁资产资源,创造市场需求,提高租赁效益;

    (二)负责制订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等事项;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承担并落实好资产租赁各项安全责任工作;

    (四)加强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设立资产出租台账,登记资产出租信息,依法规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及租金收取等行为事项;

    (五)指导监督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资产租赁应当根据资产实际状况、市场价格、供需情况、资产价值补偿和租赁成本等因素,合理选择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招租底价。以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的,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负责;以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作为招租底价的,评估结果按照企业管理权限履行备案程序。资产出租挂牌底价应不低于评估价格。

    第九条 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完成资产租赁项目立项审议决定,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租赁方案。资产租赁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资产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决定。涉及以下三种租赁情况的,应由集团公司对资产租赁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的;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方的;

    (三)单次资产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

    第(三)项事项,资产租赁方案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资产租赁事项,应当由资产出租企业相关决策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租赁方案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租金底价评估备案表、询价报告;

    (四)资产租赁方案;

    (五)企业内部决策的书面决议文件;

    (六)法律意见书;

    (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招租方式与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租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本企业网站、租赁中介网站、报刊媒体、信息公开栏、拟出租资产现场等渠道对外公开发布招租信息,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广泛征集承租人。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50万元以下的项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鼓励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也可通过本企业网站或租赁中介网站等渠道公开发布招租信息,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经公开招租只征集到一个意向承租方的,企业与该意向承租方按照招租底价与意向承租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期满未征集到承租方的,可以延期或降低租金底价、变更租赁条件后重新公开招租。调整后的租金底价低于原租金底价90%时,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内部决策,企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租赁:

    (一)承租方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企业与所属各级子公司及各级子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

    (三)企业资产因空间或结构原因无法单独租赁,必须与其他业主共同租赁的;

    (四)企业资产作为经营业务承包或合作附加条件的租赁行为;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协议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对租金底价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资产租赁的情况纳入企务公开范围,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对资产租赁决策情况、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在本企业公示,公开招租的,可与交易机构网上结果公示同时进行,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由企业法务部门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对年租金在50万元(含)以上、租期5年(含)以上的租赁合同,须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如市场发生了明显变化,租金应随行就市适时调整,参照同地区、地段、同水平的租金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由出租行为原决策机构审议。涉及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核心条款变更,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十九条 资产出租后,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租的,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决策机构审议后方可转租。转租合同的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企业的同意,否则不得转租。以非公开协议方式承租的资产,一律不允许转租。

    第二十条 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资产租赁期限。单次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存在承租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等特殊情况的租赁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收回资产,如需继续租赁,按照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对在租资产的动态跟踪管理,承租方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情形时,企业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是资产出租的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本企业租赁行为的第一责任人。企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职能做好本企业资产租赁工作的管理,加强全流程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重大资产的出租事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出租方案、集体审议决定、招租结果、租赁合同等。重大资产出租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租赁资产年租金1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商业经营性房产出租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三)其他需报备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年度企业及各级子公司资产租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底价、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公开招租、报市国资委审批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租赁的资产,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按照管理储备土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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