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00MB1727463F/2021-00328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2017-09-06
责任部门: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17-09-06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修订《银川市重点监控企业废水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红黄牌”公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点监控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监管,督促企业达标排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水排污企业环保红黄牌管理办法(试行)》,对《银川市重点监控企业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红黄牌”公布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将《银川市涉水排污企业环保红黄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6日



银川市涉水排污企业环保红黄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点监控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监管,督促企业达标排放,加大对环境违法企业的警示力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水排污企业环保红黄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涉水排污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实现全面达标排放。

第三条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水工业企业的红黄牌管理工作。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涉水排污工业企业红黄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问题的企业,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应当予以环保红黄牌”警示。

(一)排污企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环保“黄牌”警示,责令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

1.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2.排放的污染物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4.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排污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环保“红牌”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1.排污企业存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2.已受到环保“黄牌”警示,经整治后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污染严重的。

(三)不予以“黄牌”警示的企业: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2.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3.对企业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企业作出环保红黄牌”警示决定后,应当书面予以告知。

第六条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环保红黄牌”警示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 整改完成后,排污企业要求撤销环保红黄牌”警示的,应当向作出环保“红黄牌”警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撤销环保“红黄牌”警示的申请以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其环保“红黄牌”警示,并予以书面回复。

第八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可通过门户网站、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黄牌”、“红牌”制度实施情况、环保“红黄牌”企业名单以及撤销环保“红黄牌”企业名单,同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川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黄牌”企业名单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超标率、排放口监控点名称、污染物名称、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总量数、超出排放总量数、处理情况、整改要求等;

“红牌”企业名单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公布原因、处理情况、整改要求等。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2017915日起施行。


本办法自20179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附件: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