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00MB1727463F/2022-00238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2022-08-22
责任部门: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2-08-24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等关于印发《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综合保税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银产业园管委会,市直机关各相关部门: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特制定《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银川市公安局  

  银川市司法局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市住房建设局  银川市水务局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银川市园林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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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按照《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等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要求所属县()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承办辖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进行鉴定评估,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并形成鉴定意见、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第八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或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九条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成立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小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应在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启动磋商程序。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时启动诉讼程序。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赔偿义务人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专家评估意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明确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其他有关的事项。

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应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及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可商请同级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十三条 在磋商会议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对拟磋商事宜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一次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五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或专家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鉴定评估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原鉴定评估机构应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修正,并重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采用专家论证意见方式的,由原专家复核后重新出具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赔偿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协议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修复方案等的意见;

()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违约责任的承担;

()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或未进行书面回复的;

()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磋商会议,且无正当理由的;

()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作为审理案件量罚参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