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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22/2021-00056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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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17 |
责任部门: | 综合执法稽查科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
名 称: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中心)、综合执法大队: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记录仪
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检查和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音像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使 用
第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现场检查(勘验)的、抽样取证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笔录等文书;
(三)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
(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七)应当使用执法仪记录工作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五条 对以下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活动,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当场处罚;
(二)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三)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要求进行的音像记录;
(五)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
(六)与其他部门开展的现场联合执法;
(七)当事人拒不配合、阻碍执法的情形;
(八)证据容易灭失的情形;
(九)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时日期调整好系统时间,并将执法记录仪置于安全、稳妥位置,摄像头应面对前方并固定在制服胸部以上的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按照第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执法仪记录的,一般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自现场开展执法活动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连续8个小时)或预计超过设备存储空间或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与执法活动无关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保存。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仪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2年。以下执法仪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二)涉及复议、诉讼的;
(三)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
(四)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
(五)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二条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本级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依法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外提供执法仪记录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记录台账,明确记载时间、地点、执法基本内容、记录人、调取使用情况等有关内容,并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对执法记录进行存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按照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案件主办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音像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音像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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