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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317765618R/2023-0046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3-09-28
责任部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0-03
名 称: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虚假登记撤销工作规程》的通知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虚假登记撤销工作规程》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巩固商事改革成果,进一步规范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程序,现将《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虚假登记撤销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虚假

登记撤销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依申请撤销因提交虚假材料进行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职权撤销程序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撤销虚假登记应按照受理、调查公示、审核决定、撤销送达、归档流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虚假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本人到场的,核对原件);

(三)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承诺书》;

(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登记影响的情况说明;

申请人可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的其他文件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虚假登记的自然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该次登记(备案)决定,在登记机关已经完成身份核验的;

(三)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或被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依法限制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的;

(四)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调查公示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九条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终止或延长公示:

(一)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公示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的,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并终止公示。

(二)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并终止公示。

(三)利害关系人主张与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虚假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四)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后,应通过查阅被申请的涉嫌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市场主体相关人员和登记代理人等方式,对虚假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

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调查过程中应收集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通过视频、手持身份证原件拍照等方式进行身份核实。留取申请人现使用的有效期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原件正反面照片(本人签字按印,注明落款日期)。

(二)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是否属实,留取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虚假登记影响的“情况说明”(内容包含丢失经过、处理措施、发现经过、本人诉求等,由本人手写并签名按印,注明落款时间);若申请人现场投诉,经询问后留存详细的询问笔录。

(三)留取公安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身份证丢失报警回执(丢失地报警回执或案发地报警回执,格式不限,若提供复印件需申请人本人签字按印,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落款日期)。

(四)留取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丢失补办记录证明(补办记录证明格式不限,须加盖派出所公章,若提供复印件需申请人本人签字按印,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落款日期)。

(五)留取报纸或其他媒体登载的遗失公告(如提供复印件需申请人本人签字按印,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落款日期)。

(六)留取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注:2013年以前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必须进行笔迹、指纹鉴定,2014年—2017年登记注册的企业,虽本人确认,但不能提供公安部门相关证明的,申请人应进行笔迹、指纹鉴定;2018年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依调查情况决定)。

(七)留取申请人填写的撤销申请书及承诺书,由申请人承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核查人员对虚假登记基本事实进行核查。查阅虚假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核实比对档案资料中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档案材料不得外借,保持档案完整性,不得更改增减,无关人员不得查阅。

询问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调查情况确定谈话人,制作询问笔录或相关人员提交情况说明,签名按印,落款时间。

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取证的除外。

第十二条核查住所或经营场所,应根据档案及调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市场主体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为假证的除外。

第十三条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如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第十四条核查人员核查完毕后,45日内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现诉讼等情形,调查虚假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拟定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经调查,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各方对虚假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有主动纠正意愿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四章 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是否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决定的调查结论。

核查人员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拟定审核意见,一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上报科室负责人及主管领导审核签批后,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撤销(不予撤销)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被申请撤销市场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利害关系人主张反映所涉及的市场主体涉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五)市场主体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动纠正虚假登记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撤销送达

第二十一条 涉及虚假登记的登记(备案)决定被撤销的,虚假登记仅涉及市场主体部分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的,原则上只撤销其身份信息。

涉及虚假登记的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其后续变更登记一并撤销。

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资格自然灭失。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被撤销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决定后,在“宁夏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同时公示撤销虚假登记相关信息,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作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决定书送达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及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章 归档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撤销虚假登记所形成的全部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归整装订,单独立卷后移交档案室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市场主体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被撤销后,及时将撤销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对因虚假登记导致的申请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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