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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00/2017-12613 效力状态:已废止
发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7-07-19
责任部门: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7-07-19
名 称: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719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宁民办〔2013〕6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原则;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保的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的受理、调查和审核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受理、递交,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制度流程严格规范,政策 

    

  宣传明确到位,服务群众热情及时,认定对象准确高效,资金发放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常态实施,档案资料统一齐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家庭特殊刚性支出后,低于户籍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低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包括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未在一起长期共同居住的情形);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人员。 

   第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 

  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 

  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护理费、伤残    

  抚恤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一次性奖励金; 

  (二)烈士褒扬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丧葬费,抚恤金,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三)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生活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十三五期间建档立卡贫困户所获得的强农惠农生产性补贴、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慰问款物等;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的计入方法: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为: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 

  资标准计算。 

  (二)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五)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彩票收益等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七)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 

  (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八)离退休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九)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时应扣减其应缴纳的养 老保险费。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时,应扣减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费用。 

  (十一)非共同生活的赡(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 

  1.除赡(抚)养义务人能够出具核对期内有效的在校证明、失业证明、重度残疾证明、罹患重特大疾病证明、低保或特困供养证明等,均视为有能力承担赡(抚)养义务; 

  2.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入; 

      3.协议对赡(抚)养费负担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每个赡(抚)养义务人按自身持有非农业或农业户口类别的不同,应承担的赡(抚)养费以当地城市或农村每月(年)低保标准计入; 

  4.实际得到的赡(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入。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扣减方法: 

  (一)家庭特殊刚性支出的扣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因罹患疾病,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用于治疗所患疾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在计算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时,应当予以扣减。 

  (二)家庭照护扶助金的扣减。对需要长期照护(连续12个月以上)的重度残疾家庭成员(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下同)的申请人家庭,在计算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时,对某一照护人应按当地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不得享受低保: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投资性商业保险等家庭货币财产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和大型工程机械的; 

  (三)拥有注册企业、公司并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 

  (五)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 

  (六)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留学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但无能力递交申请的困难家庭,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主动代为提交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集中代收低保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年满18周岁,无业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经银川市宗教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婚后无法分户的原配偶。 

  (四)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困境儿童。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同一县级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不在同一县级辖区内,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分别在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三)申请人户口空挂在本市且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生活一 

  年以上的,提出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如实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等证明材料; 

  (二)根据需要如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基本信息、残疾证明、房屋产权或租赁协议、土地承包 

  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罹患疾病诊断证明、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凭证等材料; 

  (三)书面声明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填写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章)字确认; 

  (四)提出申请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五)接受、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基本情况以及经济状况的调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九条 对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审核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采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通过宁夏民政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准确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驻村(居)干部的协助下,逐一进行入户调查,入户时不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经申请人授权,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等信息进行核对,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全部纳入核对范围,非共同生活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纳入核对范围。 

   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核,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 

  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复查。 

  (四)调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的方式。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对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不少于15人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确定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提前2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通知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和申请人或代理人民主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法规政策、评议规则及会议纪律。 

  (三)介绍情况。申请人或代理人必须如实陈述家庭基本情 

  况,入户调查人员应如实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接受、答复评议人员对评议有关事项的询问。 

  (四)讨论评议。申请人或代理人退场,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进行讨论、评议。 

  (五)现场表决。评议人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 

  (六)公布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得到实际到会的评议人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七)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程序重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核对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单独提出低保申请需要重点调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对建档立卡贫困户纳入农村低保的审核审批,按照《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兜底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银政办发〔2017〕2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年满18周岁靠家庭供养,无业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可按照单人户将其纳入低保。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农村低保金额应当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水平的实施意见》(银政办发〔2016〕36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以下人员,在家庭人均补差金额基础上可增发10%—30%的低保金。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纳入低保: 

  (一)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员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而拒绝就业、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扶贫开发项目、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戒毒康复、社区矫正等人员除外); 

  (六)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 

  (七)申请人无特殊原因两次以上不参加民主评议,或不按正常程序参加民主评议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及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未成年人信息不予公示)。 

  第三十三条  因核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具核对报告,造成不能及时完成审核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低保家庭按照临时救助有关规定程序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不经调查核对、民主评议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机械地把核对、评议结果作为审核审批的唯一条件。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申请低保家庭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作出审核审批决定。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低保花名册和低保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理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一卡通”账户。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低保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时要标注清楚资金发放名目,如“1月低保、2月低保、物价补贴、节日补贴、取暖补贴、电价补贴”等。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督促各代发低保金的金融机构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项目准确打印,便于低保对象看的清楚明白。 

  第三十七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低保续领登记制度。低保对象要在每年3月和9月(当月新批准低保对象除外)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银行存折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续领登记,主动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以上不履行续领报告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手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四十条 低保家庭户籍和居住地发生变迁,应及时向迁出、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一)属自治区纳入生态移民搬迁的,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低保家庭的名册并书面告知低保金停发截止时间。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告知生态移民低保家庭,重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新申请低保程序办理, 

  符合低保条件的,按迁入地低保标准核发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市域范围跨县区自发搬迁的,需持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金标准及停发截止时间证明,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原截止日期次月进行接续,按当地标准予以保障,纳入当地动态管理。属低保对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在本市跨区安置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主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和帮助,并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活动或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可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二条 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已不符合低保条件,但收入尚不稳定的低保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低保,农村(含建档立卡户)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低保。残疾人低保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退出低保。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来信 

  来访的处理,由专人负责,建立首问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对低保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因低保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低保工作无法开展或引发群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或违反低保法规政策规定,盲目决策,指令将不符合法规规定纳入低保,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规范管理不善,政策落实不到位,引发群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追究县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规范管理不善,政策落实不 

  到位,或因基础工作不扎实,保障显失公平,引发群体上访等影 

  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如实填写、递交低保申请材料。对申请低保时隐瞒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状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经核实后,一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要会同相关部门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征信记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与引导,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曝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印发的《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银政办发〔2013〕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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