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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00/2017-4416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7-11-09
责任部门:银川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7-11-09
名 称: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现将《银川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9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银川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规定》《银川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市)区人民政府、银川综合保税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滨河新区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银川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织,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银川综合保税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滨河新区考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等控制指标(此项只针对各县<市>区); 

  (二)重点工作任务指标: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进依法治理、完善体制机制; 

  (三)事故预防过程控制指标: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大力实施公共安全保障行动和公共安全教育行动、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 

  (四)基础性工作指标: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科技和信息化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强化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加快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等。 

  第六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考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共性指标:重点考核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进依法治理、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强 

  化基础建设; 

  (二)个性指标:结合各部门(单位)承担的安全监管职责、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注重考核各部门(单位)承担的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指标。 

  第七条 市安委办依据本办法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设置加分项,对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层基础建设、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经市安委办认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级: 

  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 

  得分80分(含80分)以上90分(不含90分)以下为良好; 

  得分60分(含60分)以上80分(不含80分)以下为合格; 

  得分60分(不含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条 严格实行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成员单位,一律按照不合格评定。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市安委会审定,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向各单位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同时,将考核结果计入各单位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分值并将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综治办、文明办,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向市安委会书面报告。市安委办负责督查落实。 

  第十三条 建立信息化考评系统,动态报送、审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被考核单位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报告。市安委办组织现场核查抽查。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单位,视情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降低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和实施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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