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100-100/2020-00078 效力状态:已废止
发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0-03-04
责任部门:银川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0-03-09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
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程序,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宁民规发〔2019〕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应坚持属地管理、公平公正、应保尽保、进出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动态管理和分类救助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或绩效考核范围,保障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全市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受理、调查和审核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发现报告、申请递交、近亲属备案、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示、动态管理、政策宣传等工作。

具备条件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和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监管程序。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努力做到制度流程严格规范,政策宣传明确到位,服务群众热情周到,对象认定准确高效,资金发放及时透明,动态管理常态实施,档案资料统一齐全。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要件,应当同时符合。

持有本县(市)区户籍并在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户籍地低保或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因就学迁入在银学校集体户口的学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本办法所称长期是指一年以上的情形)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被法院宣告或公安机关出具失踪报案证明的失踪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人员。

第八条  在户籍地居住满一年,城市居民可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县(市)区,可依据申请人实际户籍所属区域或性质进行申请、审核和审批。因特殊原因造成户籍或居住地不一致的,可参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如与申请人户籍登记在一起即具有申请资格,不受在户籍地居住满一年的限制;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子女因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而将户籍暂时迁出本地的,具有申请资格,不受持有本县(市)区户籍并在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规定的限制;

(三)如家庭成员分别持有本县(市)区非农业户籍和农业户籍的,应根据核定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应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标准,进行审核审批。

(四)其他未尽情形,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刚性支出是指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医疗、就学、租赁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必需性基本支出。

第十条  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交低保或低收入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对无能力递交申请的困难家庭,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主动代为提交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生活困难,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并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罹患重特大疾病人员;

三)因年满18周岁终止孤儿养育津贴待遇,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状况和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等基本信息,提交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收入、财产、支出等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配合接受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时或动态管理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登记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审核审批材料单独登记、建档管理,在审核、审批和复核过程中相关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低收入)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定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定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家庭经营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赠予)收入、出售财物收入等;

(五)彩票收益等偶然所得;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提出申请或动态管理复核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核算认定:

(一)有工作单位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缴纳社会保险金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   

(二)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收入:

1.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常住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灵活就业的,参考本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本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本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本地同行业、同规模经营者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四)财产租赁、出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参照本地同类资产租赁、出让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的,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原则上,每个被赡养人所得赡养费,按被赡养人户籍类别,以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的30%定额计算;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费应累计。

2.如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是在校就读学生、宣告失踪人员等特殊人员或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可视其为无履行赡(抚、扶)养义务能力。

(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核算认定。

第十九条  提出申请或动态管理复核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扣减:

(一)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罹患疾病产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扣减。

(二)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1.就读普通高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一学年学费、住宿费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费用计算。

2.就读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一学年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按实际缴纳费用计算;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参照本市公办学校(幼儿园)收费标准计算。

(三)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本市租赁住房产生的费用,每户每月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50%计算(享受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除外)。

(四)实现就业创业并主动报告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创业成本,残疾人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创业成本。                                                     
   (五)家庭可支配收入如扣减刚性支出后为零或负值,纳入低保后予以全额救助。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和家庭货币财产: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失独家庭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本科及以下)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央确定的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慰问款物等;

(四)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的临时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以及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

(五)人社部门发放的企业职工病残津贴;

(六)为医治罹患重特大疾病或残疾康复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自有住房所得以及慈善募捐所得;

(七)公益性劳动所得;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根据相关部门、单位反馈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予以认定,主要包括:

(一)货币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及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船舶等;

(三)房产、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采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员将申请人申报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二)信息核对。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刚性支出以及其他基本情况进行核算和比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

(三)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核对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专干等工作人员对通过核对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吃、穿、住、用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核实。调查时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调查完成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四)调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的方式。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具体评议时间需提前进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不少于15人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政策制度、评议规则及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为保护艾滋病病人、精神病人等特殊困难群众隐私,评议时,不得泄露病情。

(三)现场评议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或低收入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市)区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根据需要,可将民主评议作为事后监督手段,在对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进行年度复核时组织开展。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通过社会救助管理系统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程序重新公示。

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开展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并按照不低于新申请家庭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或低收入申请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完成入户抽查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档次及救助金额,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批准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纳入低保的应发放低保证,低收入家庭应录入管理系统。公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一条  批准纳入城市或农村低保家庭,扣减刚性支出后,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且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低于36个月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之和。

批准纳入城市或农村低收入家庭,扣减刚性支出后,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的1.5倍,且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低于48个月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之和。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下列规定的,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乡低保。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应同时符合:

1.无稳定收入,依靠家庭成员供养;

2.本人名下无本办法规定的超标家庭财产;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的3倍。

(二)罹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同时符合:

1.无稳定收入,依靠家庭成员供养;

2.获得了医疗保障部门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同时符合:

1.是在校就读学生;

2.因年满18周岁,不再领取孤儿养育津贴;

3.本人名下无本办法规定的超标家庭财产。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

(一)名下拥有的货币财产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二)名下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农用运输车、普通摩托车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等;

(三)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两套及以上的(有两套住房但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除外);

(四)名下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境)留学;

(七)自费出国(境)等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

(八)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

(九)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等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十)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财产或份额,以及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一)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具备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人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的;

(十二)除在校就读学生外,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故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推荐工作而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有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除外);

(十四)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五)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民主评议会,或不按规定程序参加民主评议的;

(十六)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孤儿养育津贴的;

(十七)违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核审批全过程中规范使用行政文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文书和相关佐证材料全部存档,分户建档、专柜保管。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救助金额确定与发放


第三十五条  对批准纳入低保的家庭,低保救助金额可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或根据当地实际进行分档补助,自批准后下月起按月发放到户。

对低收入家庭,根据经济困难家庭子女高等教育阶段就学救助办法、冬季采暖费补贴办法、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专项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

第三十七条  低保金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金应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账户。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低保金、专项救助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账户。

救助对象行为受限且无其他亲属协助,经委托可由指定人代为保管低保金、专项救助金的特殊情况外,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代为保管救助对象的低保金、专项救助金发放存折或银行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供救助资金发放清单时应注明发放项目,如“X月低保、物价补贴、节日补贴、取暖补贴、春节补贴、临时补贴、电价补贴、就学救助”等,并协调各代发金融机构按照发放项目准确打印,定期向救助对象提供发放流水清单。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公告复核时间。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核查本社区内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户籍、居住地、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变化情况,督促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发生变化时主动报告。

第四十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其余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定期复核应先进行信息核对,必要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查和重新组织民主评议。复核人员和被核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根据授权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低收入家庭手续,并将相关行政文书和佐证材料及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户籍或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居住地、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复核期之前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对于主动报告的,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予以激励。

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授权或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取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资格。决定取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理由,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并及时在乡镇(街道)或村(居)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户籍和居住地发生变迁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低保对象属自治区内纳入生态移民搬迁的,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在市域范围跨县(市)区搬迁的,经主动报告后,对户籍已迁出的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迁出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向迁入地出具迁移书面材料(说明保障人口、标准、救助金发放截止时间等详细情况)和档案;迁入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局应及时与迁出地做好迁移手续和档案交接工作,自原截止日期次月接续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

(三)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在户籍地外居住超过一年的,取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四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低保或低收入对象,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对象应主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和脱贫项目帮扶,并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活动或公益性劳动。

脱贫攻坚期内,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已超过扶贫标准但仍低于低保或低收入标准的,宣布脱贫后可继续享受低保或低收入救助政策;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给予12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

为鼓励并促进就业创业,低保对象实现就业,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经主动报告后,可给予18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基本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进行网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人员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村(居)委员会要设置固定的社会救助公示栏,并指定一名村(居)委会成员负责日常管理维护,确保相关公示信息完整、可视。


第九章  信访及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由专人负责,建立首问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对低保或低收入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及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各级民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以及动态管理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法依规容错纠错,对程序完整,但因核查能力限制、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以及被救助对象故意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偏差或失误,经及时纠错改正的,可免于追责。

第四十八条  请人应依照低保或低收入审核审批资格条件如实填写、递交申请材料。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图谋骗取低保或低收入待遇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1年内不再受理申请;已骗取救助的,除取消其待遇资格,追回所骗取的低保金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金,还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个人信用联合惩戒;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关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和低收入申请对象相关信息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引导,对出具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并将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给予联合惩戒。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331日。原《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银政办发〔2017〕135号)和《银川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银政办规发〔2018〕8)同时废止。


附件: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