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 索 引 号: | 640100-100/2011-56573 | 效力状态: | 已废止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10-20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商务局 | 发布日期: | 2011-10-20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储备肉管理办法
应急商品数据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储备商品管理办法》《银川市储备肉管理办法》《银川市应急商品数据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1年10月20日
银川市储备商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备商品的管理,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实施市场宏观调控,应对因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性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储备的商品。
第三条 在市辖三区内承储储备商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商品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储备商品财政财务管理,负责储备费用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商品的公证检验和质量安全监控工作。
第八条 相关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办法规定,安排储备商品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承储储备商品
第九条 承储储备商品的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承储企业和活畜储备基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良好的储备设施;
(二)财务制度健全,具有A级以上银行资信证明;
(三)企业管理制度完善,经营业绩良好,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条 企业申请承储储备商品,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储储备商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参股证明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
(五)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六)库区、场区布局平面图;
(七)落实储备商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承担储备商品安全责任,接受市商务、财政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监察部门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储企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承储关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备商品应当与市商务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中应当约定承储企业承担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储备商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对全市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和布局,每2年核定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动用储备商品应当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承储企业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商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储备商品监督检查合格书》;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承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购进储备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
第十七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储备商品专库外应当悬挂“银川市储备商品定点库”的标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商品保质期要求,做好储备商品日常养护工作,并依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轮换。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商品单独建帐,及时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信息、财务报表和质量报告,并按季度填报《储备商品费用开支清算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因进货质量不合格、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定期轮换等原因,造成储备商品损失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储备商品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费用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储备商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储备费用补贴。补贴额依据招标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储备商品监督检查合格书》,拨付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储备商品费用补贴一般应当在每年7月30日前拨付40%,次年1月30日前拨付剩余6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银川市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备肉的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的,为应对因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而进行市场调控的活畜(包括活猪、活牛、活羊)及肉类产品。
第三条 在市辖三区内承储储备肉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储备肉的规划、补贴资金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肉储备费用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肉公证检验和质量安全监控工作。
第七条 相关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办法规定,安排储备肉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承储储备肉
第八条 承储储备肉的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承储企业和活畜储备基地、场 (以下简称储备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范的储存冷库和一定规模的活畜储备基地;
(三)具有组织、管理储备基地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九条 企业申请承储储备肉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承储储备肉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注册资金和参股证明复印件;
(四)储存冷库、活畜养殖规模和存栏结构;
(五)活畜养殖场区布局平面图;
(六)兽医防疫管理规定和饲养管理规定等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七)储备基地10分钟以内的视频材料。内容包括企业及储备基地的全貌、畜舍 (妊娠舍、产房、种畜舍、保育舍、育肥舍)内景和外景、进出通道及消毒设施、兽医室、药房、种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现场检查:
(一)企业规模 (基础母畜数量、活畜常年存栏量和育肥畜数量);
(二)生产和消毒设施;
(三)兽医室、药房和病畜隔离室;
(四)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五)其他必要的卫生、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监察部门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储企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承储关系。
第三章 储备肉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的具体数量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签订承储合同。
(一)优先安排规模大、设施完善、管理规范、交通便利的承储企业;
(二)优先安排无动物疫病地区的承储企业;
(三)优先安排主产区的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储备肉实行专栏储存,专人管理和专帐记载。
第十四条 活畜储备圈舍前应当悬挂标识牌。标识牌和内容按照自治区标识牌规格标准执行,长35CM、宽25CM(见下表)
圈舍编号:
饲养种类 | 在栏头数 | ||
入栏时间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入栏日龄 | 天至 天 | ||
入栏体重 | 公斤至 公斤 | ||
预计出栏时间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饲养员 | |||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发生疫情、安全事故、场(库)址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储备肉轮换期为四个月。
为保证储备肉存储期间足量在栏,在每轮储备肉出栏(库)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同品种等量轮入。
第十七条 储备肉轮换出栏,应当采取就地出栏或以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储备肉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储备肉未实行专栏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如实上报有关信息和补贴申请材料;
(三)企业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
(四)储备肉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数量;
(五)擅自串换储备肉品种、变更储备肉储存地点;
(六)不履行或者擅自改变承储合同和动用命令;
(七)以储备肉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干扰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九)其他违反承储合同的行为。
第四章 储备肉规模和动用
第十九条 储备肉的品种、数量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动用储备肉,应当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肉投放规划,向承储企业签发《银川市储备肉出栏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投放储备肉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一)将活畜在所在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运至投放地销售;
(二)在投放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储备肉投放指定市场后,由承储企业凭《银川市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银川市储备肉送达接收书》到市商务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已投放。
第五章 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储备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银川市储备肉送达接收书》核发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报送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和整理,并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储备肉储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储备肉质量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两种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储备肉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储备肉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肉质量管理和当地疫病流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储备肉有关账簿、凭证及资料;
(四)检查生产设施、消毒防疫设施、病死畜处理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兽医室、药房、病畜隔离舍以及防疫和饲养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检查活畜总在栏量、育肥畜在栏数量、实际储备在栏数量、基础母畜数量、储备台帐制度、圈舍标识、储备肉信息监测制度、费用申报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储备肉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防疫的有关规定要求,做好自身的消毒工作。
第三十条 储备肉抽样检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
检验单位应当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检验结果告知市商务、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测,主要抽取饲料和尿液,重点检测违禁药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残留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要求从事检验工作,不得违法泄漏检验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银川市应急商品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应急商品数据库 (以下简称应急商品数据库)的管理,确保市人民政府在重大灾害和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能够准确运用应急数据库信息调动救灾应急商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商品数据库,是指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国家统计部门批准备案的应急商品数据监测报表制度。
第三条 在市辖三区内开展应急商品数据库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商品数据库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应急商品数据库的信息采集和维护。
第六条 应急商品数据库入选企业(以下简称入库企业)是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调控需要确定的生产供应重点联系企业。
入库企业应当与市商务主管部门签订报送数据信息合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入库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入库企业的商业信息数据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公布、使用入库企业报送的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入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经营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稳定;
(四)具备报送数据的能力,并设立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九条 入库企业应当保证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十条 入库企业报送的信息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的,应当调出数据库,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