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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MB1862171N/2023-00412 发布日期:2023-09-28
发布机构: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名 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国能宁夏煤业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国能宁夏煤业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处罚要素名称

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宁(银)煤安罚〔2023〕101013号

案件名称

国能宁夏煤业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

  

违法事实

2023年7月56日,银川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按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对红石湾煤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涉嫌违法违规问题隐患:

1、北翼采区设计未包含目前开采的010901工作面;2、010901采煤工作面留底煤开采,工作面设计中没有明确自然发火监测地点和监测方法;3、010901综采工作面回风隅角甲烷传感器利用2.0%CH4标准气体标校报警、断电后,现场没有实现与通信系统应急联动的功能;4、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入井线缆的入井口处缺少防雷措施;5、井上消防材料库中消防器材配备部分不足或没有标注存放地点,如泡沫灭火起泡药瓶,需配40个、现场只有5个,单相变压器需配3台,设备表中只有2台;6、抽查标校5台CJY4/25(A)甲烷氧气检测报警仪,利用1.97%CH4的甲烷标准气体标校,5台仪器显示超差,显示分别为1.34%(出厂编号CJY220505129)、1.38%(出厂编号CJY220505137)、1.12%(出厂编号CJY220505157)、1.52%(出厂编号CJY220505122)、1.46%(出厂编号CJY220505180),均不在基本误差:真值的±10%的误差范围内;7、010901综采工作面仅采用了一种方法(电法)进行物探探查,没有做到相互验证;8、矿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中“井田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项目指标内缺少本井田老空(巷)的积水资料;9、矿井尚未开展3煤层、5煤层和9煤层的“三带”实测工作;10、矿井正常使用的2趟MYJV22-240mm2高压铠装橡套电缆,下井前只试验一根电缆;11、主斜井安装使用一部型号为RJY55-30/1800架空乘人装置,该装置尾轮直径为1200mm,绳径比小于60倍。12、010901采煤工作面风巷与石门交叉点及010505运输连巷有三处信号电缆与动力电缆间距小于0.1m。

  

处罚依据

行为1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行为1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2不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15)7.3.3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的煤层,的矿井应建立束管监测系统;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规定,(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对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一万九千元(1.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3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行为3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4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规范》(AQ 1029-2019)5.2,安全监控系统应具有防雷电保护,入井线缆的入井口处应具有防雷措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全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安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相关规定: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一万九千元(1.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5不符合《煤炭矿井设计防灭火规范》6.2.3井上、井下消防材料库主要器材配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涉嫌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定期检查和更换;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规定,(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二万九千元(2.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6不符合《便携式载体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AQ6201-2007)第4.8,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测量范围:1-3%CH 4;基本误差:真值的±10%。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十八)规定,有3台(套)以上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四万九千元(4.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7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行为7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8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行为8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9不符合《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放顶煤开采或者大采高(3米以上)综采的垮落带、导水裂隙高度,应当根据本矿区类似地质条件实测资料等多种方法综合确定;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威胁时,应当实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防隔水煤(岩)柱尺寸;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规定(二十九),对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四万九千元(4.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0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行为10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11不符合《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安全检验规范》(AQ1038-2007)5.2.10乘为装置的驱动轮和尾轮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不应小于60之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规定,(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对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一万九千元(1.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2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六十五条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当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当敷设在距离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当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2022修订)(二十九)规定,对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四万九千元(4.9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名称

国能宁夏煤业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91640000564144122N

  

法定代表人姓名

郑  伟

处罚结果

综上,对国能宁夏煤业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三万三千元(23.3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9月28日

公示截止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处罚机关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当前状态

正常

信息提交科室

银川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具有管辖权;2.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确凿;

3.法律依据适用准确;4.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定程序;5.自由裁量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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