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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MB1862171N/2024-00094 发布日期:2024-04-19
发布机构: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名 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

处罚要素名称

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宁(银)煤安罚〔2024〕101003号

案件名称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未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类案

违法事实

2024年2月19日至20日,银川市应急管理局矿山科检查执法人员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进行执法检查,移交立案处罚问题13项:1.2024年2月19日,对010406综采工作面回风巷迎头做甲烷闭锁试验,甲烷超限断电后,未与应急广播、人员定位系统联动。2.2024年2月19日检查发现010406综采工作面回风巷超前30米处压风自救装置供风管道两道闸门均关闭。3.2024年2月19日检查发现010406综采工作面专用联络回风巷内,堆放有栅栏、电器设备等杂物影响回风断面及风流大小,实际通风断面为设计断面的三分之一左右。4.2024年2月19日检查发现,距010406综采工作面回风巷迎头30m处顶板离层观测仪被单体支柱损坏,无法观测顶板离层变化。5.2024年2月20日检查发现红柳煤矿I020204泄水巷、I020302安装通路两个涌水量观测点在2024年仅观测1次。6.I040202综采工作面运输巷第28号皮带架旁的电缆遭受淋水。7.抽查矿用移动金属屏蔽监视型橡套软电缆阻燃检测实验报告,报告中实验项目只有一种负载条件下的燃烧实验,缺少垂直燃烧实验与成束燃烧实验两个必验项目。8.现场抽查两个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仪检测I040202综采工作面上隅角一氧化碳浓度,分别显示5ppm与12ppm,误差值超过规定±2ppm范围。9.2021年6月入井使用的高压铠装电缆MYPTJ-10KV3×95mm2、MYPTJ-10KV3×150mm2,矿方未提供入井前的高压电缆阻燃抗静电实验报告。10.I040202(东)综采工作面机巷巷口,超前支护范围内有两桶润滑油未放在盖严的铁桶内。11.I040202(东)综采工作面两名职工,定位卡编号为52801、52759,未随身携带人员定位卡,人卡分离。12.矿井缓坡副斜井、2煤辅运巷、04采区辅运巷沿线,交通管控信号灯形同虚设,井下交叉路口、丁字路口对向有车辆驶来时、均显示处于绿灯状态,未变灯。13.矿井未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在2煤辅运巷、04采区辅运巷车辆行驶时,巷道内流动作业人员随意行走、逗留。

处罚依据

行为1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 1029-2019)4.10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具有在瓦斯超限、断电等需立即撤人的紧急情况下,可自动与应急广播、通信、人员位置监测等系统应急联动的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1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八十四条,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3.实施主体: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2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八十六条,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3.实施主体: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关闭、破坏1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3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3不予处罚。

行为4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煤巷、半煤岩巷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实施主体: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4.具体标准: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适用说明:事故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定。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4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5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八十六条,矿井应当对主要含水层进行长期水位、水质动态观测,设置矿井和各出水点涌水量观测点,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并开展水位动态预测分析工作。不符合《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九)项,矿井应当分水平、分煤层、分采区设观测站进行涌水量观测,每月观测次数不得少于3次。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5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万(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6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电缆不应悬挂在管道上,不得遭受淋水。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6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万(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7不符合《煤矿用电缆 第6部分:额定电压8.7/10kV及以下移动金属屏蔽监视型软电缆》(MT818.6-2009)5.4 电缆按表7规定试验,检验是否符合相应要求。6阻燃性能:6.1单根垂直燃烧试验、6.2负载条件下燃烧试验、6.3成束燃烧试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7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八十二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3.实施主体: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8不符合《煤矿用携带型电化学式一氧化碳测定器》(MT703-2008)4.6.1基本误差应符合表1的规定。表1中测量范围>500~1000×10-6CO,基本误差为测量值的±6%。不符合《CTH2000(B)一氧化碳测定器》使用说明书,现场检查使用的仪器测量范围为0~2000×10-6CO,测量误差为不大于±8.0%真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8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八十二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3.实施主体: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9不符合《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煤矿新购入的输送带、电缆、风筒布,应当抽样进行阻燃抗静电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具备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9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0不符合《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使用后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者硐室内。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者硐室内。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10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第三款,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示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严禁穿化纤衣服。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11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2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八项,巷道和路面应当设置行车标识和交通管控信号。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于按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没有裁量阶次。决定给予对行为12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为25号),裁量阶次为A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违法事实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为13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对行为13不予处罚。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名称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91640000MA76DQQR3P

法定代表人姓名

张志强  

处罚结果

综上,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的违法事实分别裁量后,决定合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4月16日

公示截止日期

2026年4月16日

处罚机关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当前状态

正常

信息提交科室

银川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具有管辖权;

2.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确凿;3.

法律依据适用准确;4.

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定程序;5.

自由裁量适当。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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