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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11640100MB1862171N/2024-00282 | 发布日期: | 2024-12-04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任部门: |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名 称: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核表(曹某) | ||
处罚要素名称 | 内容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银)应急罚〔2024〕160号 |
案件名称 | 兴庆区海宝东路(友爱街-燕庆街)道路工程“4·3”一般中毒和窒息事故案 |
违法事实 | 2024年4月3日16时24分,兴庆区海宝东路(友爱街-燕庆街)道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8万元。经查明,宁夏博鑫鸿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分包单位,曹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口头安排海宝东路(友爱街-燕庆街)道路工程堵头打通工作,未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作业,未辨识此次作业危险有害因素,未在现场进行监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
处罚依据 | 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起事故为一般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处罚类别 | 行政处罚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曹某 |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 320325********6216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
处罚结果 | 综上,决定对曹某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即2.59824万元(贰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肆角整)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
公示截止日期 | 2027年11月26日 |
处罚机关 |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
当前状态 | 正常 |
信息提交科室 | 银川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 1.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具有管辖权; 2.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确凿; 3.法律依据适用准确; 4.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定程序; 5.自由裁量适当。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