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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967/2026-00007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6-01-09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6-01-09 |
| 名 称: |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 ||
各有关单位:
根据《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23〕5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宁财(综)发〔2023〕573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银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第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二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根据《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银财函发〔2024〕31号)文件要求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的适用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财政部门将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条各部门应当积极运用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暨票据管理一体化平台管理,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包括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取得的横向转拨财政款,从上级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经费拨款等。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
第六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
(二)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类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形成收入的非财政拨款(包括培训费、课题研究费、考场维护费、监考费等)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及应税的资金,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四)公益性单位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号)
银川市财政局
2026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