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 长者版

当前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部门信息公开>银川市公安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权力运行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2024-04-22 

第一部分  治安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1、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故意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以及文件材料等,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

⑵ 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医务人员等,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⑶ 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造成公共交通堵塞在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⑷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静坐、示威、喊口号或者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⑸ 因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时间达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⑹ 因扰乱单位秩序,曾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㈡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⑵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务受损、秩序混乱等较为严重后果的;

⑶ 在公共场所采取穿孝衣、抬花圈、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抛传单、讲演、静坐、下跪、扬言自杀、自残、自焚等具有象征意义的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的;

⑷ 在公共场所乱设摊位、强行兜售商品、散发小广告,造成秩序混乱的;

⑸ 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㈢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的有关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的;

⑵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造成人员受伤、财务受损、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的;

⑶ 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超过1小时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⑷ 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㈣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火车、船舶、航空器,影响其正常行驶的;

⑵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超过1小时或者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坏影响的;

⑶ 私自设卡,强行收费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⑷ 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务受损等后果的;

⑸ 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5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㈤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破坏选举秩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采取撕毁选票、毁坏票箱或者破坏其他选举设备等行为干扰选举秩序的;

⑵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等致使他人不能正常行使选举、被选举权利的;

⑶ 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或者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的;

⑷ 在选举现场寻衅滋事,干扰选举秩序的;

⑸ 以金钱或财务收买选票的;

⑹ 因上述行为,造成选举不能正常进行,或者重新选举的;

⑺ 因扰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第23条第一款第5项、第二款)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聚众实施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首要分子实施或聚众实施了符合“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对首要分子处15日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一款第l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强行进入场内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使用暴力、威胁、结伙等手段强行进入场内的;

⑵ 强行攀爬、跨越护栏、墙体进入场内或拒不服从安全检查的;

⑶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行为的;

⑷ 造成人员受伤、财务受损或者大型活动中断、无法正常进行等后果的;

⑸ 聚众实施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

⑹ 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一款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㈡ 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秩序混乱、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危害后果的;

⑵ 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一款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㈢ 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⑵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秩序的;

⑶ 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一款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㈣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恐吓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⑵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秩序的;

⑶ 造成人员受伤、财务受损或者秩序混乱、大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⑷ 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一款第5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㈤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秩序;

⑵ 造成人员受伤、财务受损或者秩序混乱、大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⑶ 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一款第6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㈥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寻衅滋事、故意制造事端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⑵ 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行为的;

⑶ 造成人员受伤、财务受损或者秩序混乱、大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⑷ 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25条第1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25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㈡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㈢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后果的;

⑵ 行为发生后,能够及时认识错误,并主动加以改正的。
  ⑶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违反本条规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⑵ 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实施违法行为的;

⑶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0、寻衅滋事的行为(第26条)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㈠ 结伙斗殴的;

㈡ 追逐、拦截他人的;

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㈣ 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结伙斗殴而未参与打斗的;

⑵ 追逐、拦截他人但未造成后果的;

⑶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一次且价值500元以下的;

⑷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结伙斗殴参与打斗的;

⑵ 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⑶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一次且价值500余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多次寻衅滋事或者曾因寻衅滋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⑵ 结伙斗殴中的组织者或纠集者,或持械参加结伙斗殴的;

⑶ 追逐、拦截他人过程中,有暴力、侮辱、挑逗性动作行为的;

⑷ 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⑸ 追逐、拦截妇女或者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⑹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1000元以上的,或者多人、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⑺ 任意损毁、占用他人或者单位的消防装备、器材、设施、备件;

⑻ 使用工具、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⑼ 寻衅滋事造成较大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第27条第1项)

22、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㈡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危害程度较小的;

⑵ 初次实施上述行为,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⑶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多次或长时间实施干扰行为,或曾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受到处罚的;

⑵ 故意对政府、军队、民航、铁路等通信进行干扰的,或者恶意干扰民用航空、防火、防汛等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

⑶ 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4、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曾因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⑵ 因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造成相应的无线电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5、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26、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28、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处5日以下拘留。

2、“情节较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因故意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系统文件丢失、运行瘫痪、病毒感染等危害后果的;

⑵ 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⑶ 曾因故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9、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价值3000元以下的。

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2)二次以上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

(3)纠集他人公然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

(4)因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5)六个月内曾因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行为的。

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

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⑵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数量极少的,未造成后果或者对此不明知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造成后果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第32条)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主动交出的;

⑵ 属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

⑶ 确实出于民族习惯而携带,未造成后果的。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故意藏匿,不主动交出的;

⑵ 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件以上的;

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

⑷ 出于非法目的而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尚未造成后果的;

⑸ 其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

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2、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

安全标志(第35条第l项)

33、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34、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35、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36、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未危及铁路安全的;

⑵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造成后果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3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第37条第1项)

3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第37条第2项)

4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第37条第2项)

4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行为(第37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后果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2)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4)盗窃、损毁路面井盖2个以上、照明设施2处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2、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第38条)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主动停办的;

⑵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⑶ 举办活动的场所超过了预计容纳的人数,经公安机关制止,组织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组织者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43、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裁量基准:

1、 “情节较轻”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经劝阻立即停止,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的;

⑵ 主动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⑶ 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未使用胁迫、诱骗、威胁等方法且对表演人员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4、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主动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⑵ 以扣押工资、奖金为手段,强迫他人劳动,时间较短,劳动强度较小的;

⑶ 利用他人需求、弱点或困境,强迫他人劳动,时间较短,劳动强度较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5、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第40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㈢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人次且不超过1个小时,且未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⑵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的;

⑶ 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时间不超过3个小时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次的;

⑵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12小时以上不足24小时的;

⑶ 非法限制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身自由的;

⑷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⑸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6、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第40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㈢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庭院的;

⑵ 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的;

⑶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⑷ 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后果轻微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⑵ 多次或者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⑶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2个小时以上;

⑷ 虽经主人同意进入,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持续时间5个小时以上的;

⑸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7、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第40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㈢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且后果轻微的;

⑵ 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影响的;

⑶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⑵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二人次的;

⑶ 非法搜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的;

⑷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8、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第42条第1项) 

49、侮辱的行为(第42条第2项)

50、诽谤的行为(第42条第2项)

51、诬告陷害的行为(第42条第3项)

52、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第42条第4项)

53、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第42条第5项)

54、侵犯隐私的行为(第42条第6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3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实施上述行为的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对多人实施的(第五项除外);

(3)以泼抹粪便、送花圈等较恶劣的手段、方式侮辱他人的;

(4)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5)影响范围较大;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5、殴打他人的行为(第43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㈠ 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㈡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㈢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

⑵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

⑶ 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⑷ 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⑸ 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⑵ 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

周岁以上的人的; 

⑶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⑷ 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⑸ 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6、猥亵的行为(第44条)

57、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第44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实施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⑵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⑶ 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⑷ 有挑逗性行为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

2、“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且不听制止的;

⑵结伙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其他严重情节”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多次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⑵ 猥亵孕妇的;

⑶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并追逐他人的;

⑷ 造成被猥亵人人身伤害或精神受到危害或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

⑸ 曾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58、虐待的行为(第45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㈠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警告。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经警告后,仍然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⑵ 虐待家庭成员使用手段恶劣或造成被虐待人心理和身体伤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处5日以下拘留。

59、强迫交易的行为(第46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初次且未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交易的;

⑵ 主动认识错误,退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的;

⑶ 强迫交易数额在200元以下;

⑷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⑸ 强迫交易一人次的;

⑹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强迫交易,尚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

⑵ 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⑶ 强迫交易二次或者强迫二人交易的;

⑷ 强迫交易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⑸ 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⑹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0、盗窃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

⑵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盗窃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盗窃财物价值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⑵ 合伙盗窃,起次要作用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1500元的;

⑵ 结伙、流串盗窃或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的;

⑶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⑷ 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⑸盗窃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物品的;

⑹ 以专用工具或技术性、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⑺多次盗窃或六个月内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盗窃行为的;

⑻合伙盗窃,起主要作用的;

⑼ 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处罚或者一年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1、诈骗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诈骗财物价值不足1000元的;

⑵ 出于他人胁迫或诱骗诈骗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诈骗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

⑵ 结伙诈骗,起次要作用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诈骗财物价值1500百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⑵ 结伙、流窜诈骗的;

⑶ 多次进行诈骗活动或诈骗多人的;

⑷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⑸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⑹ 在公共场所设赌行骗或利用互联网、短信、电话等形式进行诈骗的;

⑺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⑻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⑼ 入室诈骗的;

⑽ 六个月内曾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又实施诈骗行为的;因诈骗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2、哄抢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个人哄抢财物价值不足300元的,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个人哄抢财物价值3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⑵ 结伙哄抢财物,起次要作用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

⑴ 个人哄抢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⑵ 结伙哄抢财物,起主要作用的;

⑶ 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⑷ 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⑸ 哄抢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等的;

⑹ 哄抢公私财物拒不交出的;

⑺ 因哄抢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⑻ 六个月内曾因哄抢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哄抢行为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3、抢夺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抢夺财物价值不足100元的;

⑵ 处于他人胁迫或诱骗抢夺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抢夺财物价值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

⑵ 结伙抢夺,起次要作用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抢夺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⑵ 结伙抢夺,起主要作用的;

⑶ 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⑷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⑸ 驾驶车辆(包括非机动车)进行抢夺的;

⑹ 因抢夺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⑺ 多次抢夺或六个月内曾因抢夺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抢夺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4、敲诈勒索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不足1000元的;

⑵ 出于他人胁迫敲诈勒索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敲诈勒索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1500元的;

⑵ 结伙敲诈勒索,起次要作用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敲诈勒索财物价值1500百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⑵ 多次敲诈勒索或敲诈勒索多人的;

⑶ 结伙敲诈勒索,起主要作用的;

⑷ 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⑸ 入室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

⑹ 在医疗场所敲诈勒索病员及其陪护人员财物的;

⑺ 在交通道路上,采取故意碰撞、刮擦交通工具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⑻ 因敲诈勒索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

⑼ 六个月内曾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5、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第49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500元的。

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故意损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处7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故意损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⑵ 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⑶ 多次故意毁损公私财物;

⑷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的;

⑸ 纠集他人(二人以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⑹ 故意毁损军用物资、救灾、救济财物的;

⑺ 因故意损毁财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⑻ 六个月内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66、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一款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带头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⑵ 因拒不执行决定、命令,造成抢险救灾等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

⑶ 因拒不执行决定、命令,造成人员受伤或者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⑷ 不接受紧急措施,不服从紧急管制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67、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第50条第一款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

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㈢ 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⑵ 保安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⑶ 以辱骂、围攻、设置障碍物、破坏交通工具、驾车闯关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⑷ 经人民警察警告后,不听劝阻的;

⑸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⑹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68、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一款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

㈣ 强行冲闯、跨越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多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⑵ 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的;

⑶ 因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⑷ 曾因冲闯警戒带、警戒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69、招摇撞骗的行为(第51条)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骗吃、骗喝的;

⑵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满足虚荣心,不以获取实际利益为目的的;

⑶ 未造成损失或其他社会影响,并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骗取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⑵ 招摇撞骗,玩弄异性的;

⑶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骗取荣誉、政治地位等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⑷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⑸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70、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第52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⑵ 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

⑶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⑷ 受他人雇佣初次实施的;

⑸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1、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第52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㈡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⑵ 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⑶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⑷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2、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第52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㈢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⑵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五张以下的;

⑶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⑷ 受他人雇佣初次实施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3、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74、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75、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㈣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因船舶户牌丢失,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⑵ 实施违法行为 ,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⑶ 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76、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不听制止,强行进入的;

⑵ 经港口、锚地、水库、引水渠管理人员要求驶离,而拒不驶离的;

⑶ 多次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水库的;

⑷ 因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造成危害后果的;

⑸ 曾因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7、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行为(第56条第2款)

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⑵ 明知犯罪嫌疑人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⑶ 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予以隐瞒、藏匿的;

⑷ 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理,又实施上述行为的;

⑸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78、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行为(第57条第1款)

79、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行为(第57条第1款)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0、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的行为(第57条第2款)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⑵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⑶ 曾因违反出租房屋规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

⑷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81、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第59条第1项)

82、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行为(第59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㈠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贻误了时机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赃物损毁、流失的;

⑵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多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⑶ 因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

⑷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3、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行为(第59条第2项)

84、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第59条第3项)

85、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第59条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数量较大的;

⑵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造成严重后果的;

⑶曾因违法收购,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⑷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6、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第63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不听劝阻的;

⑵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⑶ 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⑷ 多次实施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的;

⑸ 曾因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

⑹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7、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第63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㈡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经工作人员制止,不听劝阻的;

⑵ 多次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⑶ 曾因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

⑷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8、偷开机动车的行为(第64条第1项)

89、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第64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㈠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㈡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的;

⑵ 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丢失的;

⑶ 未取得驾驶证者偷开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⑷ 偷开特种车辆的;

⑸ 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

⑹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0、破坏、污损坟墓的行为(第65条第1项)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对他人的坟墓破坏程度比较严重的。

⑵ 多次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破坏、污损多个坟墓的。

⑶ 因破坏、污损坟墓行为导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

⑷ 曾因破坏、污损他人坟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⑸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1、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行为(第65条第1项)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导致无法复原的。

⑵ 因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导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

⑶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2、违法停放尸体的行为(第65条第2项)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将尸体停放在机关、学校、医院、公共交通要道等场所,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⑵ 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时间达两小时以上的。

⑶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并有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⑷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3、卖淫的行为(第66条第1款)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⑵ 初次卖淫,认错态度好,且表示悔改的;

⑶ 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嫖客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⑷ 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⑸ 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卖淫违法行为的;

⑹ 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一年内多次卖淫的;

⑵ 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卖淫行为的;

⑶ 因卖淫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⑷ 在娱乐休闲场所卖淫的;

⑸ 一次向两人以上卖淫的;

⑹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4、嫖娼的行为(第66条第1款)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⑵ 认错态度好,且表示悔改的;

⑶ 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一年内多次嫖娼的;

⑵ 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嫖娼行为的;

⑶ 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⑷ 因嫖娼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⑸ 一次嫖娼二人以上的;

⑹ 在娱乐休闲场所嫖娼的;

⑺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5、拉客招嫖的行为(第66条第2款)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⑵ 初次拉客招嫖的。

处3日以下拘留或者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第67条)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⑵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⑶ 卖淫行为未遂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⑵ 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⑶ 在其他公共场所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⑷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7、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行为(第68条)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⑵ 制作、运输、复制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副(册)以下,淫秽照片、图片20张以下,淫秽影碟、录像带、视频2盒(条)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2张(盘)以下的;

⑶ 出售、出租淫秽扑克、书刊、画册3副(册)以下,淫秽照片、图片50张以下,淫秽影碟、录像带、视频2盒(条)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2张(盘)以下的;

⑷ 获利不满200元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五册以上不足十五册的;

⑵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二十张以上不足五十张的;

⑶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五盘以上不足二十盘的。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十五册以上的;

⑵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五十张以上的; 

⑶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二十盘以上的;

⑷ 向他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达五人以上的;

⑸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⑹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98、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第68条)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⑵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10件以下的,且实际点击数1000次以下的;

⑶ 以手机或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10人次以下的;

⑷ 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下的;

⑸ 获利不满200元的。

⑹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视频信息五条以上的;

⑵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音频信息十条以上的;

⑶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文章、短信息、图片二十篇(条、张)以上的;

⑷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上的;

⑸ 以会员制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注册会员达二十人以上的;

⑹ 以会员制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淫秽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达一千元以上的;

⑺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信息达十人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⑻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99、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第69条第1款第2项)

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㈡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有多人观看的;

⑵ 组织多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⑶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⑷ 以组织淫秽表演为业的。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0、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第70条)

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为单注金额10元以上不足50元,或全场输赢金额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⑵ 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不足500元的;

⑶ 其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为单注金额50元以上不足100元,或全场输赢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⑵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500元以上的或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1000元以上的;

⑶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高利贷的;

⑷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兑换筹码、提供结算的;

⑸ 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⑹ 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二百米内为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场所的;

⑺ 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⑻ 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⑼ 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⑽ 通过计算机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⑾ 因为赌博提供条件,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⑿ 一年内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处罚的;

⒀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为单注金额100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5000元以上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⑵ 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并提供条件的;

⑶ 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行政、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⑷ 为“地下六合彩”、“赌球”、“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⑸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1、赌博的行为(第70条)

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单注金额10元以上不足50元的,或全场输赢额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⑵ 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单注金额10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500元以下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人均参赌金额在5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2000元以上的;

⑵ 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⑶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⑷ 多次参与赌博的;

⑸ 利用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⑹ 以欺骗方式,诱人参赌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⑺ 因赌博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的;

⑻ 一年内曾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处10日以上12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单注金额100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5000元以上的;

⑵ 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⑶ 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坐庄,或者单注金额50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额2000元以上的;

⑷ 因赌博引发其他刑事、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 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不满200 株,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 克、大麻原植物种子不满10克或者罂粟幼苗不满50株、大麻幼苗不满200 株,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4、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㈢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2 千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5、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㈠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 克的;

⑵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的;

⑶ 其他少量毒品(苯丙胺类毒品不满4克,大麻油不满100克,大麻脂不满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3千克,可卡因不满1克,吗啡不满2 克,杜冷丁不满5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10支以下(每针、片0.2毫克以下),咖啡因不满5千克,罂粟壳不满5千克以下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6、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

㈡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初次向他人提供少量毒品的;

⑵ 被迫为吸毒人员提供少量毒品供其吸食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7、吸毒(第72条第3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

㈢ 吸食、注射毒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⑵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8、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㈣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⑴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治疗的;

⑵ 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

2、不听劝阻的或再次违法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对于屡教不改的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1、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

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再次违法的处10000罚款。

2、、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

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2、不听劝阻的或再次违法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侮辱国旗

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处5日拘留;

2、不听劝阻或再次违法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侮辱国徽

法律规定: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处5日拘留;

2、不听劝阻或再次违法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法律规定: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不足1000元或币量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 、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3、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或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4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不足500元或币量不足5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总面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或币量50张(枚)以上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使用假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不足1000元以下或币量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或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4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拘留、3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4、变造货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在不足500元或币量不足5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总面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下或币量50张(枚)以上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裁量基准:

1、面额不足3000元或票证(包括空白信用卡)数量3张以下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面额在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或票证(包括空白信用卡)数量为6张以下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面额在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或票证(包括空白信用卡)数量为9张以下的,处10日以上15日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金融票据诈骗

裁量基准:

个人金融票据诈骗的

1、诈骗数额不足1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诈骗数额不足1万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信用卡诈骗

裁量基准:

1、诈骗数额不足1000元或恶意透支不足3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诈骗数额不足3000元或恶意透支不足5000元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或恶意透支不足1万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保险诈骗

裁量基准:

个人保险诈骗的

1、诈骗数额在不足2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诈骗数额在不足5000元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诈骗数额在不足1万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人民币

2、变造人民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不足500元或币量不足5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总面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或币量50张(枚)以上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4、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裁量基准:

1、总面额在不足1000元或币量不足100张(枚)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币量100张(枚)以上不足200张(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或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400张(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上10000元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故意毁损人民币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总面额不足500元或币量不足50张(枚)的,予以警告、处500元罚款;

2、总面额不足1000元或币量不足100张(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总面额不足1500元或币量不足150张(枚)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面额每500元或每50张(枚)作为一个量级标准,处罚相应递增500元罚款;最高处罚不得超过1万元。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法律规定: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量基准:

1、违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10份的或者票面数额累计不足2万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0份以上不足20份或者票面数额累计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份以上不足25份或者票面数额累计不足10万元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6、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裁量基准:

1、违法发票不足2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5万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发票在20份以上违法发票4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10万,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发票在40份以上不足5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20万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8、非法出售发票

裁量基准:

1、违法发票不足2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10万的,处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以下罚款;

2、违法发票在20份以上不足6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20万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发票在60份以上不足100份的或者票面额累计不足40万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放任卖淫、嫖娼活动

法律规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首次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

3、经两次查处后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裁量基准:

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5日拘留。

2、破坏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5日拘留。

十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1、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

2、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

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举办1000人以上不足3000人规模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变更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公安机关处1万元的罚款;

2、举办3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规模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变更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 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举办5000人以上规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擅自变更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 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承办者举办不足5000人规模的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承办者举办5000人以上不足8000人规模的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承办者举办8000人以上规模的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八条规定之安全事项,发生安全事故的:

1、造成两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造成一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造成多人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违反安全事项一项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违反安全事项两项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违反安全事项三项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4、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

5、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1、骗领居民身份证

2、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3、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

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

5、冒用居民身份证

6、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

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处500元罚款或者5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2、再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或者处10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十四、《暂住证申领办法》

1、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2、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第一项的,处警告;再次违反的处50元罚款;

2、初次违反第二项的,处200元罚款或者警告;再次违反的处5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3、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200元罚款。

3、雇佣无暂住证人员

4、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

裁量基准:

1、雇佣一名无暂住证人员或非法扣押一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处100罚款或者警告;

2、雇佣两名以上无暂住证人员或非法扣押两名以上暂住人员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处200以上罚款(每增加一人及增加罚款100元,最高额不超过1000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

2、违规运输枪支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规定,有四种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拘留;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或同时具有本条规定两种行为的处10日拘留;

3、屡教不改的或同时具有本条规定三种以上行为的处15日拘留;

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5日,可以并处罚款1000元;

2、初次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0日,可以并处罚款3000元;

3、再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5日,可以并处罚款5000元。

4、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

5、不上缴报废枪支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5日,可以并处罚款1000元;

2、初次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0日,可以并处罚款3000元;

3、再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5日,可以并处罚款5000元。

6、丢失枪支不报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违反规定,未立即报告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5日;

2、违反规定,拖延不报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0日;

3、不及时报告造成一定危害的、再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5日。

7、制造、销售仿真枪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5日,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的罚款;

2、初次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0日,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3、多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15日,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的罚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细化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货值不足20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货值5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货值不足2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货值2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2、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处5万元罚款,未经许可从事大型爆破作业的,处1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因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

4、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

5、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6、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

7、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

8、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

9、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

10、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罚款。

11、违法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12、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13、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

14、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15、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1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

17、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

18、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9、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20、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

21、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专业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

23、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细化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25、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细化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26、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

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细化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8、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非法运输危险物质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细化标准。

烟花爆竹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对一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499件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对一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500-1000件的处2万元罚款;

3、对一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1000-1499件的处3万元罚款;

4、对一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1500-1999件的处4万元罚款;

5、对一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2000-2499件的处5万元罚款。

2、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烟花爆竹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但数量较少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找回丢失的物品,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找回丢失的物品或丢失的物品未找回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的罚款;

3、丢失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3、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4、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5、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6、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

7、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8、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

9、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

10、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裁量基准:

1、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规定行为中任意一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的罚款;

2、有规定行为中任意二项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3、有规定行为中任意三项以上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法的,处2000元罚款。
11、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烟花爆竹物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不听劝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定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13、违规从事燃放作业

14、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第一款,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放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许可实施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二款,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不听劝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

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

报警装置

3、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  

4、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危险化学品管理依据本条。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7、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存储设备、安全设施 

8、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化学品 

9、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

的储存情况 

10、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 

11、未采取剧毒化学品保安措施 

12剧毒化学品误售、误用不报 

13、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细化标准。

剧毒化学品管理依据本条。

14、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 

15、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

17、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

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法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初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后果的或者再次违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

19、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剧毒化学品管理依据本条。

20、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

21、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

22、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

23、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

24、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

警示措施

25、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规定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再次违法的或者有所列情形二项内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同时实施所列情形中三项内容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26、非法邮寄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危险化学品管理依据本条。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数量较少,初次违法,未造成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数量较大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

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1、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细化标准。

剧毒化学品管理依据本条。

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申领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但未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违规实施运输的,处1万元罚款。

2、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违规实施购买,但未运输的,处2万元罚款。

3、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违规实施购买、运输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

2、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实施购买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未实施运输的,罚款5000元;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已实施购买和运输的,罚款1万元。

3、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4、未携带许可证件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5、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的,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6、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

7、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

8、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存根

9、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10、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裁量基准:

1、有第一项、第二项之情节的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2、有第三项、第四项之情节的罚款800元。

3、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罚款1000元

二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1、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质)

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细化标准。

放射性物质管理依据本条。

2、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

3、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

4、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

5、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

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3、因违反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有关规定,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每增加一件物品,增加5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3000元罚款;

2、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罚款。

2、非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第三十五条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有关规定,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每增加一件行李物品,增加10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000元罚款;

2、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

4、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裁量基准:

1、货物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增加一件托运物品,增加10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000元罚款;

2、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5、携带、交运禁运物品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裁量基准:

1、携带禁运物品的,处以3000元罚款,不听劝阻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交运禁运物品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增加一件交运物品,增加10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000元罚款。

6、非法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

7、违规出售客票

8、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9、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

10、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

11、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

12、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

13、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

14、未对航空邮件安监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裁量基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的罚款。

二十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反犯罪活动

2、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3、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4、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嫖娼提供条件

5、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6、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

7、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

8、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

9、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

10、娱乐场所赌博

11、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13、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

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2、再次违法的或违反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三项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14、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

1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16、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

17、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18、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19、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裁量基准: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

1、违反第一项规定,三处以上不符合条例规定;

2、违反第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后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3、多次违反第三项规定,或者因违反第三项规定影响案件查处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

21、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

22、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初次违法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初次违法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再次违法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初次违法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罚款;初次违法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再次违法的,处5万元罚款;

3、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及其它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23、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24、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25、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裁量基准: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娱乐场所发生伤害案件、人员失踪,娱乐场所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二十三、《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

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经警告后7天内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经警告后15天内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3、经警告后30天内不予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的罚款;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或者营业性演出有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情形两种以上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未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由于未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导致营业性演出的非法内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

4、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演出举办单位印制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数量未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百分之十的处3万元罚款;印制数量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处5万元罚款;

2、演出举办单位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未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百分之十的,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出售数量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

1、印刷非法印刷品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3、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的或屡教不改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2、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二项)

3、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二款)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首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或再次违法的责令停业整顿。

4、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

5、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

6、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

7、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公文、证件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罚款。

2、初次违法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并处5万元罚款。

3、屡教不改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8、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

9、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的,处10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屡教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细化标准。 

2、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

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裁量基准:

以下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1、未经批准开办旅馆业开业7日内未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2、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7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以下情形,给予2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开办旅馆业开业超过7日未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2、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超过7日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十七、《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不履行出租房治安责任

法律规定:

第九条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一倍的罚款;

2、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有违法犯罪嫌疑查证属实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五倍的罚款;

3、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法律规定:

第九条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处罚,可以同时依据本规定处罚。

2、首次违法的处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再次违法的处月租金十倍的罚款。

3、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八、《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非法收购额50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非法收购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

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处以2000元罚款。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3、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

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裁量基准:

1、非法收购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额5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收购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

3、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十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1、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的,并处1万元罚款,每增加一份,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额不超过5万元。

2、因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并处5万元罚款。

3、屡教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2、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

3、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每一辆次处2000元罚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

2、因违反规定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每一辆次,处5000元罚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

4、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每辆、套处1万元罚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5万元,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

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1、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

2、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

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规定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2、多次违反规定的,或者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

4、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

5、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承修无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2、多次违反规定的,或者受过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3万元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3、回收一辆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五百元;

4、每增加一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增加罚款五千元,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罚款五百元,最高额不超过二千元。

6、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对更改一辆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罚款;

2、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每增加更改一辆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增加罚款5000元,累计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罚款500元,累计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三十一、《典当管理办法》

1、收当禁当财物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每违反规定一次的,处5000元罚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

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每违反一次的,处200元罚款,最高额不超过1000元。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00元。

3、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

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每违反一次的,处2000元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一万元。

2、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款2万元。

3、屡教不改的,处罚款3万元。

三十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1、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裁量基准:

取得营业执照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15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过一周增加罚款500元,最高2000元。

2、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

2、再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3、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首次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罚款;

2、再次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3、以下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1)致使重要证据丧失无法查处相关案件的;

2)致使受害人财物无法追回;

3)屡教不改。

三十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

1、初次违反存在隐患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存在隐患的,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罚款;

3、初次违反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罚款;

4、再次违反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罚款。

二、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

1、初次违反存在隐患的,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存在隐患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罚款;

3、初次违反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罚款;

4、再次违反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0元罚款。

三十五、《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

2、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具体细化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3、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

4、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

5、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6、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7、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8、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要求

9、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

10、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11、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资料、报警记录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再次违法的或初次违法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的并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4、屡教不改的处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是指因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财产损失以及其它的不良影响或无法弥补的后果。

12、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

13、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14、保安从业单位删除、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15、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16、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一)、(二)、(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一)、(二)、(三)项规定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再次违法的或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5万元罚款;

3、再次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8万元罚款;

4、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10万元罚款。

17、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18、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

19、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

20、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21、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

2、再次违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22、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拒不改正的、再次违法的或初次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的并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4、屡教不改的处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是指因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被培训保安员财产损失以及其它的不良影响或无法弥补的后果。

三十五、《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1、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裁量基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2、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在变更后的20日至3个月内未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2、在变更后3个月至6个月未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3、在变更后6个月以上未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实习时间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2、保安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实习时间超过培训时间的二分之一以上至三分之二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3、保安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实习时间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4、非法提供保安服务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经营金额不足5000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2、保安培训机构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3、保安培训机构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经营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4、保安培训机构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经营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5、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

6、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在接收学员10日以内不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或不按规定将保安培训合同式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2、保安培训机构在接收学员超过十日至三十日以内不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或不按规定将保安培训合同式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3、保安培训机构在接收学员超过二十日至三十日以内不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或不按规定将保安培训合同式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4、保安培训机构在接收学员超过三十日以上不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或不按规定将保安培训合同式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7、发布虚假招生广告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不依法发布招生广告,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收取学费不足5000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2、收取学费在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3、收取学费在一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4、收取学费在2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8、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保安培训机构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专有的侦查技术、手段。

1、首次发现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9、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不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违反“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10、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不颁发结业证书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11、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12、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不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或不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或不将学员文书档案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13、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不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14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不按标准收取培训费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15、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

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保安培训机构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或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30日至6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60日至90日内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十六、《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

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1、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

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施工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施工,未按本办法补办有关申请的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3、经公安机关责令金融单位停止施工,金融单位仍不停止施工的,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并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罚款。

2、金融单位营业场所安全、金库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责令金融单位按照本办法报批有关申请,金融单位仍不报批的,并对单位处2.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罚款。

3、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拒不履行报批手续,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三十七、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裁量基准:

1、对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

2、拒不改正的,继续生产和销售非法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3、屡教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

2、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逃匿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逃匿的处十五日拘留。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出卖亲生子女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出卖亲生子女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罚款;

第二部分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签发管理办法》

1、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规定:

《护照法》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者,处2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5000元罚款。

2、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

3、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规定:

《护照法》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拘留10日,并处2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

4、持用伪造、变造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护照法》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处警告;

2、再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处5日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1.持用伪造证件出境、入境

2.持用变造证件出境、入境

3.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

4.冒用证件出境、入境

5.逃避边防检查

6.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裁量基准: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整版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采取涂改项目,拼接、拆装资料页、签证页,揭换照片,伪造、涂改边防检查验讫章印,在非法获取的空白出境入境证件上打印出境入境人员信息等方式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以编造出入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冒名顶替他人,持用非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是指采取擅自越过国(边)境线,藏匿于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攀爬、翻越口岸限定区域隔离设施,或者蒙混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等方式规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是指采取强行冲闯关口,或者持用以购买、行贿等手段非法获取的出境入境证件等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境、入境二次以上的;

(二)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三)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协助非法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是指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伪造、变造、骗取、他人的出境入境证件,协助非法出境入境人员骗取前往国家(地区)签证,引带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指点作案路线、传授作案经验、提供送行或者接应便利等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

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裁量基准: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指中国公民出境后通过换持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或者逃避检查等方式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理:

(一)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立即遣返的,自被遣返之日起6个月至1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二)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且在境外非法滞留1年以内的,自被遣返之日起1年至2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三)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且在境外非法滞留超过1年的,自被遣返之日起2年至3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9.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

法律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对其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进行查验的行为。

10、非法居留

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的,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因非法居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居留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1、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

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是指具有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未满十六周岁外国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以及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或者曾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

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是指采取通风报信,提供费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方式,帮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

(二)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四)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

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

(一)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二)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三)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长时间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未经批准在侯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五)其他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严重后果的;

(二)侮辱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的;

(五)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裁量基准: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是指交通运输工具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准许驶离口岸、指定地点或者抵达口岸、指定地点后未办理入境边防检查手续等擅自出境、入境的行为。

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强行出境入境,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擅自出境入境,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擅自出境入境,因擅自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

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裁量基准: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按规定如实申报”,是指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形式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申报信息不准确等行为。

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形式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一人以上的,处每申报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一人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申报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不准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报信息不准确的货物或者物品为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违禁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申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

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裁量基准: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对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人员、物品、货物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或者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登轮、搭靠等管理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不协助、不配合边防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和管理,或者发现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不立即报告、不协助调查处理的行为。

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干扰执法办案或者扰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秩序等严重后果或者因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裁量基准: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是指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行为。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上下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的人员,装卸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因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裁量基准: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是指交通运输工具载运《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的人员出境、入境的行为。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载运持用伪造、变造、过期、未生效、破损不能识别身份或者无法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载运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所载运人员在始发国(地区)或者过境国(地区)经过出境检查后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遗失出境入境证件的,可以免予处罚;

(三)明知是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一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或者载运的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识别难度超出了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专业技能知识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已失效),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首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处警告,单处或者并处200元罚款;

2、再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处5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的罚款。

2、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已失效),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首次伪造、涂改、购买、倒卖旅行证件供本人使用的,处5日拘留,单处或者并处1500元罚款;

2、再次伪造、涂改、购买、倒卖旅行证件供本人使用的,处10日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罚款。

3、协助骗取旅行证件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 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已失效),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者,处5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者,处1000元罚款。

4、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者,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3、屡教不改的,处500元罚款。

5、台湾居民非法居留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居留10日以内的,处警告;

2、逾期居留11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处1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4000元。

四、《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

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持用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

2、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警告;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日拘留。

3、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对首次伪造、涂改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供本人使用的,处5日拘留;

2、再次伪造、涂改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供本人使用的,处10日拘留。

4、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

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未成功的,处警告;

2、已经成功获取尚未使用的,处3日以下拘留;

3、骗取成功且已使用的,处5日拘留。

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护照法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裁量基准:

1、首次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六个月内不予签发护照;

2、再次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一年内不予签发护照;

3、屡教不改的或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六、《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   

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运载人员信息

法律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

航空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预报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在规定时限内预报信息,延迟时间未超出第五条规定时限一半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延迟时间超出第五条规定时限一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1、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2、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使用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对使用人给予警告;

2、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对使用人给予50元罚款;

3、持用伪造、涂改《边境通行证》的,对使用人给予100元罚款。

3、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对伪造、涂改《边境通行证》的,处500元罚款;

2、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处1000元罚款。

八、《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1、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2、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

3、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4、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无违法所得者,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10000元罚款。

2、对有违法所得者,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超过10000元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且无违法所得者,处5000元罚款,再次违反且无违法所得者,处100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部分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2、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3、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

4、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

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后果的, 给予警告。 

(2)严重:有多次违反条例规定行为或接到公安机关限期改正要求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停机整顿。 

5、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

6、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 3倍的罚款。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裁量基准:

(1)轻微: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未造成实际损害前即自动停止危害行为,或者未经许可出售少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给予警告。

(2)一般: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病毒或有害数据传播范围较小的,且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数量和售出数量均较小的,对个人处以 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 3倍的罚款。

(3)较重: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病毒或有害数据传播范围较大,且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数量较大或者售出数量较大的,对个人处以 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6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至3倍的罚款。

(4)严重:两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 30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9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 50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至3倍的罚款。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2、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

3、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立即改正的,责令停止联网,并处个人 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停止联网后又违反的,责令停止联网,并处个人 2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单位 10000 元以上 15000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 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 

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0元的罚款。 

(4)严重:违法经营额 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2、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法,不足 3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 

(2)一般:3至 10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11 至 30 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 6000元罚款。 

(4)严重:31 至 60 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 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61台以上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

4、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但未落实的,给予警告。 

(2)一般: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3)较重:多次(3次以上)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4)严重:发现上网消费者的严重违法行为未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5、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裁量基准: 

(1)轻微: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3人次以下,且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一般: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3人次 10人次以下,给予警告,并处 3000元罚款。 

(3)较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 10人次 20人次以下,给予警告,并处 6000元罚款。 

(4)严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 20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 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一年内3次违反本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7、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8、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裁量基准: 

(1)轻微: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一般:规定时间内部分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未保存,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一年内3次违反本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9、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未依法备案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裁量基准: 

(1)轻微:终止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给予警告。 

(2)严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责令停业整顿。 

10、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利用明火照明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利用明火照明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利用明火照明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1、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被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6、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发现擅自停止实施部分安全技术措施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一年内两次被发现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

保护管理办法》

1、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 

法律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

(2)一般:初次违法,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3000元罚款。 

(3)较重: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2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6000元罚款。 

(4)严重:再次违法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15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2、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法定依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  给予警告。 

(2)一般:未经允许,两次以上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3000 元罚款。 

(3)较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6000元罚款。 

(4)严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多次(3 次以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3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同时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料泄密或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 15000元罚款,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3、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法律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给予警告。 

(2)一般: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增加的,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3000元罚款。 

(3)较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修改,未造成该功能损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2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6000元罚款。 

(4)严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 3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 15000元罚款,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4、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反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2)一般:两次以上违反;造成危害较轻的;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达 2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0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 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擅自改变第三级(含)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5)特别严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① 擅自改变涉及国计民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② 盗取使用他人各种网络应用帐号的;

③ 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的;

④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应用程序或数据遭受破坏等后果的;

⑤ 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造成社会影响的;

⑥ 擅自改变其他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5、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6、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7、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 

8、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

9、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

10、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11、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12、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1)轻微: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 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 30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13、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裁量基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规定限期内未全部改正的,停机整顿不超过三个月的处罚。

(3)严重: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部分  禁  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1、容留吸毒

2、介绍买卖毒品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查获一次且只容留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视为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查获二次以上或容留二人以上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10日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3、查获三次以上或容留三人以上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15日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并处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15倍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罚款;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非易制毒化学品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罚款。

2、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5、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6、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7、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8、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

9、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

10、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

11、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

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罚款;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或同时有上述行为两项的,处3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屡教不改的或同时有上述行为三项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4、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2、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

13、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

14、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上述第一款行为,初次发现的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处2万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5万元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2、有上述第二款行为,初次发现的处1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处30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15、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属情节严重:

1、推诿扯皮、隐瞒真相蒙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再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弄虚作假欺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3、强行阻碍、纠缠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1、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

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2、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对销售单位处3000元罚款;再次违法的对销售单位处50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初次违法的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罚款;再次违法的对销售单位处2万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3万元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裁量基准:   

1、因管理不善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为牟取非法利益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处十万元罚款,或者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部分  消防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公平、公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公安部有关规章和公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公消[2010]382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裁量。

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证据的收集。依照本标准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四条  对《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民用建筑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业建筑的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1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于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性质的建筑和场所,在上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用于生产、储存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业建筑,在上款第(二)项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

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擅自施工或投入使用的,施工进度或投入使用面积不足工程总量50%的,可以下调一个阶次;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或投入使用,施工进度或投入使用面积不足总工程总量50%的,可以下调一个阶次。

第五条  对《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对取得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不足1个月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取得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取得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超过3个月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民用建筑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业建筑的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总概算1亿元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数量超过5条的,在上款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

第七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1年内首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第二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第三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违法行为的,在上款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单位或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在上款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浮一个阶次。

1年期限的计算,按照单位首次违法时间起算,不受自然年度所限。

第八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其他物品场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其他物品场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其他物品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达到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安全距离70%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达到30%不足70%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达到30%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人员密集场所使用1种类型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2种类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3种类型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产生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对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在上款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

第十二条  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民用建筑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或工业建筑的工程总概算500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民用建筑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或工业建筑的工程总概算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民用建筑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工业建筑的工程总概算5000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或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开展消防技术服务3次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开展消防技术服务3次以上10次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开展消防技术服务10次以上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在上款规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可以上浮一个阶次。

第十六条  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经营性场所使用1种类型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使用2种类型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使用3种类型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选取较低裁量阶次或减轻罚款处罚:

(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主动申报行政许可的;

(三)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主动停止施工、使用、营业的;

(四)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在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发现后,主动停业或停止使用隐患部位整改的;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已经消除,且未造成后果的。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集体研究,并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监督部门审批同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呈请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监督部门审批的,通过《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进行呈批。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监督部门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审核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后,存入行政处罚档案。同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监督部门的审批意见,应当补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遇有《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处罚种类优先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和拘留,其次为罚款,最次为警告。其中,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在最高天数和金额的70%-100%幅度内作出。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3月3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2011]武宁消防字第89号)同时废止。

第六部分  交通管理

行政裁量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为基准

第七部分 相关制度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监督我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它公安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公安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某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一种处罚种类,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在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细化该违法行为的各种裁量情形,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或处罚幅度。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同时适用的,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也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处罚种类同时适用。该种处罚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按前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同时适用的,必须并处,不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有处罚幅度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一)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二)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实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有异议的;

(三)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四)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

(五)罚款金额个人在5000元以上,单位或其他组织在1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

(六)其它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为公安机关领导、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主办民警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会审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集体研究结果应当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办案单位的执法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案件应按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其对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以及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停放在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条  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霰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

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受过处罚,是指在二年内受过治安处罚,或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后未满四年。

初次违法,是指第一次实施某种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再次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违反相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

屡教不改,是指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以上,又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人数较少,是指二人以下。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以外、超过均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细化标准前后阶次涉及的“数额”“数量”是相互衔接的,不存在交叉和重复。

严重后果是指未构成犯罪所达到的结果或者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所要求的条件。

其它法律法规中涉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在《参照执行标准》中没有细化的,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是指我区公安机关法制机构、单位负责人对办案单位受案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对行政处罚裁量进行审核,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公安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市局所属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经市局法制科或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各县市区(分)局办理行政案件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经县市区(分)局法制科(室)审核。

各派出所、交警大队、消防大队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经本单位法制员审核。

第五条  各办案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各级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办案单位建议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将卷宗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第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相关证据认为办案单位的处罚建议不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应予改正并按法定程序呈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案件经公安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决定。

第九条  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案件

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公开透明和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案单位和承办民警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根据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下列情形为“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有异议的;

(三)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四)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

(五)罚款金额个人在5000元以上,单位或其他组织在1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

(六)其它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办案单位和承办民警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具体表现形式,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对适用集体讨论决定情形的案件,提出拟作出处罚的幅度,并提交集体讨论机构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机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主管领导、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主办民警组成,必要时也可由业务科室负责人、有丰富执法工作经验的同志参加。

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成员权利义务平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

第五条  集体会审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集体研究结果应当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决定做出后,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办案单位的执法档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案件应按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集体讨论所形成的记录、决定、意见书等系内部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后,非法定理由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处罚性质和裁量幅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说明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公安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办案单位及承办民警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四条  办案单位及承办民警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案件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负责人详细说明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六条  办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七条   办案单位行使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

对当事人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部分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许可

执行基准

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网络安全许可证

一、事项名称: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网络安全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

五、申请条件(前提条件)

(一)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消防安全审核。

六、办理程序:

(一)全部审批程序:

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文化行政部门最终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二)公安机关审批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到市级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申请;

2. 审查:公安机关受理后审核材料、现场勘查;

3. 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网络安全许可证》。

七、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十、申报材料: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统一筹备批准文件;

(二)消防部门的安全审核文件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一、事项名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60项。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3条。

五、办理程序

1、受理:生产企业持申报材料到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初审申请;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公安机关;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审查:公安厅复核审查

3、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六、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七、收费标准:不收费。

八、数量限制:无。

九、申报材料:

1、生产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4、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5、生产场地证明和企业简介。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一、事项名称: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核发。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事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行政法规。

五、办理条件:

1、购买者是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有经办人的,还需提供身份证;

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3、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

程序1、受理申请人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受后,3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要求的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为符合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批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

程序2、申请购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无

九、有无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十一、申请书示范文本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

申   请

单位/人

名称/姓名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经 办 人

电话

销售单位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购  买

物  品

品  种

数量

用  途

年需

求量

公安机关经办人

审查意见

签 名: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负责人

审批意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章)

签 名:                      

年    月    日

购买单位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1、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

2、购买者是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有经办人的,还需提供身份证;

3、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4、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购用单位声明及

签章

我单位(本人)保证将购用的易制毒化学品(         )用于合法用途,在任何情况下不用于制造毒品,不挪作它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落实专人管理、专用库房、双人双锁和如实登记制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上述承诺,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我单位(本人)自愿接受相应处罚。

(购用单位印章)

个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一、事项名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核发。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事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购买企业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格;

(二)销售企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三)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单位或个人购买前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请材料及办理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

七、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单位首次登记表;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单位承诺书;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工艺流程图或使用说明;

(四)《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

(五)购买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介绍信;

(七)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购销合同;

(九)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十)上次开具的购买备案证明(销售单位签注一栏必须填写实际购买数量、经办人签名、日期、公章)。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一、事项名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事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

五、申请条件(前提条件):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运输的;

(二)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六、办理程序:

1、受理:货主向运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办条件及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实地勘查;

3、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七、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1、《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3、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4、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一、事项名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事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

五、申请条件(前提条件):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运输的;

(二)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运输。

六、办理程序:

1、受理:货主向运出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请材料和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符合要求的,发给3个月有效地运输许可证。

七、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

(二)易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一、事项名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非行政许可

三、办事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

五、申请条件(前提条件):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运输的;

(二)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六、办理程序:

(一)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

(二)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

七、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四)经办人身份证。

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事项名称: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时办理

四、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修订发布)。

五、审批条件(前提条件):

(一)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4.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5.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6.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7.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8.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9.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10.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审批程序:

(一)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所有人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三)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2.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3.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车辆管理所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五)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六)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七、审批时限: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收费标准:行驶证15元/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0元/证;汽车反光号牌100元/副、不反光号牌80元/副;挂车反光号牌50元/面、不反光号牌30元/面;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40元/副、不反光号牌25元/副;摩托车反光号牌70元/副、不反光号牌50元/副。

(二)收费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一、事项名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时办理

四、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修订发布)。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经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五)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六)使用年限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批准延缓报废;

(七)外省市机动车须出具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书;

(八)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九)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六、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到机动车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二)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后向被委托地的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的,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七、审批时限: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6.属于延缓检验的机动车(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除外)在本年度第一次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还需提交《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一、事项名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时办理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123号令)。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1.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2.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3.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4.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5.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人初次可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种类:

1.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2.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六、办理程序:

(一)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名培训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携带上述材料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手续;自行报名考试的,由申请人携带上述材料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手续;

(二)申请人在户籍地居住的持申报材料,到户籍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持申报材料,到暂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人是现役军人(含武警)的,持申报材料到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人是境外人员的,持申报材料到居留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四)申请人通过科目一、二、三考试合格后,核放《机动车驾驶证》。

七、办理时限:考核全部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收费标准:驾驶证工本费10元/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科目一)汽车每人每次63元;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二)汽车每人每次40元;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三)汽车每人每次120元。补考标准相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办理机动车牌证和申领驾驶证时,其身份证明,在军队未统一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持境外非中文表述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还应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1.年满六十一周岁的人员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左下肢残疾人员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须经市卫生局确定的医院身体检查合格;

2.属于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除外。

(四)机动车驾驶人相片三张,要求为: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前六个月内的直边正面免冠彩色本人单人半身证件照。背景颜色为白色;不着制式服装;人像要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照片尺寸为32mm×22mm,头部宽度14mm~16mm,头部长度19mm~22mm。机动车驾驶证件的相片可采用粘贴或数码打印方式。

特种车辆警灯、警报器、标志灯具许可

一、事项名称:特种车辆警灯、警报器、标志灯具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时办理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1999);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车辆标志灯具》(GB13954-2004)。

五、办理条件:

1、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刑事被告人或者罪犯、死刑执行、法医勘查、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以及执行其他紧急公务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死刑执行车、法医勘察车、强制执行用车和其他警务用车;

(5)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或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2、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救护车:急救、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用于转运、抢救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用于现场医疗救援和辅助现场医疗救援的专用车辆;

4、工程救险车: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六、办理程序

1、受理:车辆入户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警支队受理;

2、审查:市级公安机关交警支队审核、决定。

七、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汽车人工检验 50元(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2005)第23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需复印全部内容,包括行驶证正本、副本和机动车标准相片);

2、《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审批表》;

3、车主交验按规定喷涂、安装标志灯具的机动车。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

一、事项名称: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77号令)第三条、《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三条。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单位已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二)销售单位具有剧毒化学品经营资质;
    (三)运输单位和驾驶、押运人员具有运输、从业资质;
    (四)剧毒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或槽罐经检验合格;
    (五)运输进出口剧毒化学品的,还需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

(六)运输时间、路线不在辖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制时段、禁行区域内,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运输目的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规定,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十五天;
    (三)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的,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或者跨省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跨县(市、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和跨省运输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五)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七、审批时限: 本区 3个工作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1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 无。

九、数量限制: 无。

十、申报材料: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2、承运单位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3、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4、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重量。

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一、事项名称: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时办理

四、审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注:修改)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
  (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全部封闭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全部封闭高速公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注:修改)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必要时由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准予施工;

(三)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要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七、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报材料:

(一)城市街道,持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意见书;县乡公路持交通局或公路局同意意见书;

(二)书面申请,注明挖掘时间、占道具体位置、规模、封闭形式、分流方案及施工损毁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的恢复,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三)施工方案,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专职消防队验收

一、事项名称:专职消防队验收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0条

五、办理条件: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二)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1、2、3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办理程序: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验收

1、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后,由建队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验收申请函;

2、公安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函后,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JB152-2011),对专职消防队进行实地验收。

3、验收后,公安消防机构将验收意见函复申请单位。

(二)单位专职消防队验收

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无需单独申请、受理和审查,专职消防队验收情况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载明。

七、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一、事项名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6号);

(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6号);

(三)其他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办理条件: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1.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1.设有第(一)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六、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申报材料后,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载明受理与否意见。

(二)业务受理后,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图纸进行审查。

(三)完成图纸审查后,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1.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5.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七、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但是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另有规定缩短办理时限的,从其规定。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第(一)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一、事项名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6号);

(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6号);

(三)其他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办理条件: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六、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申报材料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申报材料后,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载明受理与否意见。

(二)业务受理后,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三)完成验收后,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缩短办理时限的,从其规定。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事项名称: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号);

(三)公安部消防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则(试行)》(公消[2010]368号)。

五、办理条件: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六、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申报材料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申报材料后,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受理凭证》,载明受理与否意见。

(二)业务受理后,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场所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3.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4.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5.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6.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经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下发《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缩短办理时限的,从其规定。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一、事项名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二、事项性质:非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6号);

(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6号)。

(三)其他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办理条件: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装修)工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装修)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宁夏消防信息网(www.nx119.org.cn)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六、办理程序:

(一)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建设单位,登陆宁夏消防信息网(www.nx119.org.cn)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入网上备案栏目,在线填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提交,由系统预设程序进行随机抽选,并生成《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凭证》,如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建设单位自行打印该凭证,作为备案证明材料。

(二)如工程项目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材料后,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载明受理与否意见。

(三)业务受理后,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进行工程检查。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过宁夏消防信息网(www.nx119.org.cn)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公告,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或者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

七、办理时限:备案立即完成,抽查为30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缩短办理时限的,从其规定。

八、收费标准: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一)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2.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

(二)确定为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3.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4.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5.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6.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行政审批事项所设计申报表格,可在宁夏消防信息网(www.nx119.org.cn)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下载,或在市、县级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进驻的政务大厅消防办事窗口领取。

取得、丧失、恢复中国国籍审核

一、事项名称:取得、丧失、恢复中国国籍审核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非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15、16条。

五、办理条件:符合《国籍法》第4----11条所规定之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

2、审查:公安厅。

3、决定:公安部。

七、办理时限: 无。

八、许可费用:申请费每人50元,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证书每证200元。

九、数量限制: 无。

十、申请材料:

1、提交和缴验有关材料和证件:

申请人须提交书面申请(未满16周岁由监护人提交)。

申请人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提交外国护照复印件。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或中国护照复印件。申请人已与外国人结婚或在国外已获永久居留资格的,提交结婚证明或国外永久居留资格证明复印件。

中外混生儿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须提交本人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明、父母双方身份证件和中国籍父(或母)的国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被外国人领养的中国籍儿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须提交领养公证书和养父母双方或一方身份证件复印件。

受理机关认为与申请国籍有关的其他材料。

提交以上证件、证明复印件的同时须缴验原件。

2、填写国籍申请书(表)一式四份,一份由受理机关留存,另两份分别报送自治区公安厅和公安部审核、审批。

1)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填写《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书》。

2)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填写《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表》。

3)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填写《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书》。

国籍申请书(表)由申请人用钢笔或圆珠笔逐项、准确、如实地填写,字迹要清晰(儿童或本人无力填写的可由他人代填,但要在“代写人处签字”,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盖章或捺手印)。

3、交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四张,分别贴于申请书(表)和国籍证书上(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可交三张照片)。申请人有随同入、出籍子女的,交二寸正面免冠合照四张

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审批

一、事项名称: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1条。

五、办理条件:符合《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决定: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七、办理时限:自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每人收工本费50元。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定居申请表》;

(二)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未满16周岁不需提交居民身份证,但需由监护人陪同并提交监护人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三)提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符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去港澳定居夫妻团聚的需提交结婚证明、定居港澳地区配偶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

2、申请去港澳定居照顾在港澳地区年老体弱无依靠父母的需提交父母身边确无子女的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3、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父母的内地无依靠儿童,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明书)和父母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孤儿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亲属的,需出具载明父母已死亡的户口薄、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被投靠人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投靠养父母的儿童还需出具收养关系合法证明;父母离异的,需出具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4、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港澳亲属的内地无依靠老人,需提交可证明内地确无女子和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的材料以及被投靠人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提交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

一、事项名称: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二章。

五、办理条件:我区常住居民或部队所在地为我区的军人,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条件的。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户口所在地或部队驻地所在地公安局(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2、审查、决定: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

首次申请10个工作日。

再签申请7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100元/本 。

20元/一次,一个目的地签注。

40元/二次,一个目的地签注。

100元/多次,一个目的地签注。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下列材料:

1、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申请人未满16周岁,也可交验居民户口薄;军人应交验军人身份证明。上述身份证件须留存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图片;

3、按规定提交或者核验指纹信息;

4、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还须提交符合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条件的证明;

5、军人、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函。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审批

一、事项名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

五、办理条件:我区常住居民。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局(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2、审查、决定: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

首次申请10个工作日。

再签申请7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30元/本

20元/次,加注。

20元/次,签注。

100元/多次,签注。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申请人亲自提交以下材料,并接受相关询问:

1、提交填写完整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表》;

2、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未满16周岁不需提交居民身份证,但需由监护人陪同并提交监护人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人不能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及陪同人身份证明;

3、提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应邀赴台人员不需提交。

4、提交进入台湾地区许可证明;

5、应邀赴台人员提交国务院台办批件原件或经自治区台办审核确认的复印件。

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审批

一、事项名称: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审批普通护照(包括加注、换发、补发)申请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三条。

五、办理条件:我区常住居民、在国外定居临时回宁的中国公民、部队所在地在我区的军人,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条件的。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局(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2、审查、决定: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办结。

八、许可费用:200元/本 。

200元/本,丢失补发。

20元/次,加注。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申请人亲自提交以下材料,并接受相关询问:

1、提交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表》;

2、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3、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未满16周岁不需提交居民身份证,但需由监护人陪同并提交监护人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人不能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及陪同人身份证明;

4、按规定提交或者核验指纹信息;

5、军人、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函。

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

一、事项名称: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五、办理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5--17条之规定。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3、决定: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签证7个工作日,居留许可1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

1、签证:非对等国家按照:一次签证168元,二次签证252元,半年多次签证420元,一年多次(含以上)签证672元;对等国家按照:国别对等收费国家签证收费标准。

2、居留许可:有效期不满1年的居留许可,每人400元;有效期1年(含1年)至3年以内的居留许可,每人800 元;有效期3年(含3年)至5年(含5年)的居留许可,每人1000元;增加偕行人,每增加1人按上述相应标准收费;减少揩行人,收费标准为每人次200元;居留许可变更的,收费标准为每次200元。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本人有效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签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填写《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

3、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相片1张;

4、《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

5、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签注、居留签注、

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一、事项名称:台湾居民签注、居留签注、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五、办理条件:符合《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3—22条之规定。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3、决定: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胞证7个工作日,签注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一次有效签注,每次20元;一年(含)多次有效签注,每次100元;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多次有效签注,每次200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多次有效签注,每次300元。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每证50元。依据文件:发改价格[2005]1460号、价费字[2005]134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寸)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

2、持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提交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未持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需补、换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张,未持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还需交验本人台湾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3、首次申请居留签注的,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

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4、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6、因遗失、被盗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

台湾居民往来内地定居审核

一、事项名称:台湾居民往来内地定居审核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厅字【2000】14号)精神,今后台湾居民申请来祖国大陆定居,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审批调整为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第五条:受理、审批权限,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第四项、第五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五、办理条件: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继续贯彻从严掌握、从严审批的原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变化,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父

母、配偶(此种情形须符合下述第二项的规定)、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2、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3、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受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4、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5、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公安厅。

3、决定:公安厅、公安部。

七、办理时限:

公安机关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各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核、审批的具体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各地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需报公安部审批的,公安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八、许可费用:定居证每本10元人民币。(发改价格【2014】2839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如实逐项填写申请表,字迹要清晰;

2、提交书面申请。委托大陆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3、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规格为48×33mm);

4、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具名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

7、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

一、事项名称: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五、办理条件:符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

录良好的;

2、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3、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4、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

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5、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

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6、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7、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六十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

2、审查:公安厅。

3、决定:公安部。

七、办理时限: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上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八、许可费用:

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每人1500元人民币;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每证300元人民币;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每证600元人民币。(发改价格【2004】1267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2、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4、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5、《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审批

一、事项名称: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非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五、办理条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3、决定: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七、办理时限:无。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如实逐项填写申请表,字迹要清晰;

2、提交书面申请。委托内地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3、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

4、交验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出入境通行证,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有效的港澳居民身份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

7、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审批

一、事项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件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五、办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失效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所属国驻华使领馆补办的,提交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或者出示被损毁、失效证件以及代替护照使用的临时身份证明。可以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外国人出入境证出境。

2、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为需要办理外国人出入境证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六、办理程序:

1、受理: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2、审查: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3、决定: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

七、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一)填写提交《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

(二)提交本人近期2张二寸正面彩色免冠照片;

(三)提交护照之外的国籍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有护照的还需交验并提交复印件);

(四)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签注、一次有效台湾居民

来往大陆通行证

一、事项名称:台湾居民签注、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现场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以及有关规定。

五、办理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台湾居民

六、办理程序

1、受理:口岸签证处

2、审核:口岸签证处

3、签发地:宁夏

七、办理时限:现场办理

八、证件费用:一次有效签注,每次50元;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每证50元。依据文件:发改价格[2011]1389号、价费字[2005]134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寸)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

2、持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提交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未持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应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张,还需交验本人台湾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3、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外国人口岸签证

一、事项名称:个人口岸签证、团体旅游签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现场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

五、办理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外国人

六、办理程序

1、受理:口岸签证处

2、审核:口岸签证处

3、签发地:宁夏

七、办理时限:现场办理

八、证件费用:个人口岸签证,每人次168元;团体旅游签证每人次130元。依据文件:发改价格[2005]1460号、价费字[2005]134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复印件。

2、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寸)的《外国人口岸签证申请表》。

3、邀请函及邀请人护照、居留许可复印件。

4、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要求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民航、铁路、公路、港口等运输公司出具的说明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F字签证,应当要求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团体L字签证,应当要求外国旅游团人数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提交经批准具有相应资质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人员名单以及旅行接待计划。

(四)申请M字签证,应当要求提交被授权单位或者已备案单位出具的说明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对其他邀请单位,应当提交入境从事相关活动的行程接待计划、说明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以及依法登记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Q2字签证,应当要求提交中国公民或者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说明家庭成员关系和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以及邀请人的身份证明。

(六)申请R字签证,应当要求按照规定提交有关人才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邀请单位出具的说明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S2字签证,探亲人员应当要求提交在华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说明家庭成员关系和紧急入境事由的邀请函件以及邀请人的护照和居留证件;入境从事其他私人事务,应当要求提交入境处理紧急私人事务或者出于人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一、事项名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二、事项性质:非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发布)。

五、申请条件(前提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

(三)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申办登记注册;

(五)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区公安厅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

(六)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七、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完成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

一、事项名称:民用枪支配售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5条第3款,法律。

五、办理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具备配售、储存枪支(弹药)的场所和安全可靠的仓储设备和安防报警系统;

3、具有专用的运输车辆。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技术防范设施完备;

4、管理、销售人员须经过岗位培训,熟悉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5、没有违法、违规销售枪支(弹药)的记录;

6、建立经营管理制度,完善售后服务体系;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逐级上报公安厅审批。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3)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申请人。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筹建的批复。并及时依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在10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经整改申请后在15日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制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9个工作日(不包括场地勘验时间)内作出决定。

八、收费标准:无。

九、许可数量:全区限设一家(宁夏林产品经销公司)。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储存库设计图表以及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组织机构设置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的说明;

5、确保枪支(弹药)安全的规章制度;

6、其他规定的材料。

枪支运输许可

一、事项名称:枪支运输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0、31、32条,法律。

五、办理条件:

1、必须持有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的枪支(弹药)配购证;

2、配售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的配售许可证;

3、运输工具要具有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4、必须有专职押运人员负责。

六、办理程序:

1、受理:在本自治区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跨省、自治区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

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五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无。

九、许可数量:无。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清单;

3、运输的路线、设备、方式说明;

4、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的枪支(弹药)配购证;
    5、配售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的配售许可证;

6、专职押运人员情况资料。

狩猎场配置猎枪许可

一、事项名称:狩猎场配置猎枪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9条,法律。

五、办理条件:

1、取得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建立枪支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具备安全保管枪支的设施;

3、枪支、弹药分开保管。保管枪支(弹药)的库(室、柜)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盗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必须安装双锁,落实24小时值守制度;

4、管理、使用枪支人员熟悉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5、枪支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逐级上报公安厅审批;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3)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申请人。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配置的批复。并及时依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经整改后申请,在30日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审批。验收合格的,允许购买猎枪。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19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不收费。

九、许可数量:根据场地等实际情况确定。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1、申请报告;

2、狩猎场的批准文件;

3、枪支安全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营业性射击场设置审批

(包括射击运动枪支、彩弹枪、弩射击营业性射击场)

一、事项名称:营业性射击场所设置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条第1项,法律。

五、办理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射击场的设置符合《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规定;采取人体对抗性射击方式的,应当具备人身防护制度、措施;

3、建立枪支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具备安全保管枪支的设施;

4、管理枪支(弹药)的人员熟悉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5、建立危及枪支(弹药)安全的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并能

保障实施;

6、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逐级上报公安厅审批;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3)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申请人。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复;

(2)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3)申请人项目建设完成,安全岗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到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后,经申请由公安厅在15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营业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经整改提出申请后公安厅在60日内重新组织验收。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19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许可数量:根据全区实际情况确定。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射击场的方位、功能区布局、安全管理设施设计图

表。射击场的用地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4、射击活动方式以及配置枪支种类、型号和数量说明,

靶位数量、靶场结构设置情况;

5、确保枪支(弹药)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办材料一式三份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一、事项名称: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项;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五、办理条件:

1、弩的制造、销售、进口:

(1)具有法人资格;

(2)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

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2、弩的运输:

(1)具有法人资格;

(2)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具有专用箱式运输车等安全设施;

(4)有关人员经过公安机关的专门培训;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3、弩的使用:

(1)具有法人资格;

(2)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公安厅审批;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3)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申请人。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批复。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19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不收费。

九、许可数量:

1、弩的制造:限制;

2、弩的销售:限制;

3、弩的进口:严格限制;

4、弩的运输:限制;

5、弩的使用:严格限制。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弩的制造: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生产场区布局、安全管理设施设计图表。用地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弩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说明;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2、弩的销售: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销售弩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说明;各项安全储存的规章制度及必要的硬件设施。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3、弩的进口:主管单位的批件;有关的进口文字材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4、弩的运输:申请报告;营业执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5、弩的使用:申请报告;营业执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的许可(A、B、C级)

一、事项名称: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的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5项;

2、《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2日通过, 2005年9月1日起实行),地方法规。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

执行规范:《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A-1998)

五、办理条件:

1、燃放单位必须了解大型焰火晚会作业的安全技术现状与发展方向,有焰火晚会燃放工程、设计与作业的实践经验;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工艺美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有15名以上参加过三次以上燃放作业的人员;

3、具有电脑程控燃放设备和器材;

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5、燃放单位的燃放人员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6、燃放单位持燃放作业申请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商登记许可证和培训考核证,经当地县、市公安局签署审核意见;

7、承担焰火晚会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8、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9、组织实施方案。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事故应急处理等职能的组成。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燃放时的安全技术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事故安全处理、措施;

10、燃放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考核;

11、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2、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根据燃放规模和级别决定是否层级上报审批。

(1)、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2)、申请办理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举办地县级公安受理、审批。

2、审查:

(1)对上报的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申请人。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许可数量:无。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3、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4、燃放作业方案;

5、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保安服务许可审批

一、事项名称:保安服务许可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九至十五条。

五、办理条件:

1、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2、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3、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4、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六、办理程序(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层级审批):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2、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市、省级公安机关各1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许可数量:无。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2、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3、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4、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5、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6、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保安培训许可审批

一、事项名称:保安培训许可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

五、办理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2、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3、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六、办理程序(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层级审批):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2、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市、省级公安机关各1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许可数量:无。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2、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公务用枪持枪证审批

一、事项名称:公务用枪持枪证审批

二、事项性质:非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7条,法律。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3条,行政法规。

(3)《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重新发布)。

五、许可对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察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需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经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六、办理条件:

1、配备主体符合国家规定;

2、身心健康,没有精神疾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

3、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

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4、熟悉枪支管理,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5、经过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性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

格;

6、携带枪支方式规范,装备符合规定。

七、办理程序:

1、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公安厅审批;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县市公安机关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持枪证。

(2)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批表,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九、许可费用:无。

十、许可数量: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公务用枪配备标准表》执行。

十一、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公务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公务用枪枪证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2、持枪人员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

3、金融、保安服务公司、军工等守护押运单位还需提交守护、押运岗位数量、人员名单及运钞车辆名单;

4、规定的信息录入电子文档。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运达地县级审批)

一、事项名称: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3条。

五、办理条件:

1、承运人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

2、驾驶员、押运员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

3、托运人具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

4、需运输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及包装合格;

5、具备烟花爆竹信息流向检测系统。

六、办理程序:

1、受理:托运人持申报材料到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与决定:公安机关受理后,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3、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还发证机关。

七、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法定时限3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向承运方核发的含爆炸品运输(1类4项)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在地工商部门向承运方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四)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应与承运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一致,并经车辆年度审验合格);

(五)托运人为生产企业的,需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托运人为经营单位的,需提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

(七)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项目名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

五、审批条件:

(一)由收货单位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理由充分、合法。

六、办理程序:

1、受理:收货单位持申请材料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对符合条件,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法定时限)。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请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销售企业提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使用单位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其他合法用途证明;进出口单位提供进出口批准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三)提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四)提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五)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六)运输爆炸物品企业和运输车辆的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押运员证件原件和复印件,运输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收货单位储存爆炸物品能力证明。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一、事项名称: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

五、办理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除外;

(二)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六、办理程序:

1、受理:

(一)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持申报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的,方可举办。

2、审查与决定:

(1)、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作出批准与否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受理机关和有关单位。

(2)、受理民警应面见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由2名以上民警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七、办理时限县级审批:7个工作日;市级审批:7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2、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3、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5、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7、室内举办的活动,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筑场馆出具的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文书,临时搭建的设备或设施应提供安全合格证明或技术检验部门的合格检测文件。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一、项目名称: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国函[1987]161号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87]公发36号印发)。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旅馆业包括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场所;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取得《房屋安全使用备案证》;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开设旅馆的地点,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厂、库保持安全距离;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具有店簿室、寄存处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建立旅馆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地检查核实。

3、决定:符合要求的,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持公安机关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七、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收费标准:10元。

(二)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一)开办旅馆业的书面申请;

(二)旅馆所在地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建设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五)旅馆使用锅炉的,需出具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锅炉使用证》及《司炉工证》,使用证超过一年以上的同时需提交该部门核发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旅馆不使用锅炉的,需提交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负责民警签字,加盖派出所公章;

(六)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

一、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取得商务部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三)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设置报警装置,门窗设置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到县(市)、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请材料和实地检查核实;

3、决定:符合要求的,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备案;公安厅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七、办理时限:县级审批:10个工作日;市级审批:10个工作日;市级直接审批:2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5、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6、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7、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8、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

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一、事项名称: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

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5条。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具备合法有效的《爆破作业打单位许可证》;

(二)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爆破技术人员制定的爆破作业设计方案、施工方案;

(三)有具有相应安全评估、监理资质的单位对爆破作业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四)爆破设计方案经具有相应安全评估资质的单位安全评估合格。

六、办理程序:

1、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请材料和实地进行检查核实;

3、决定:符合要求的,做出批准决定,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十、申请材料:

(一)爆破工程所属单位报上级部门审查同意爆破的文件;

(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爆破的文件;

(三)爆破工程所属单位委托经营性爆破单位实施爆破的委托书;

(四)交通、市政设施、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爆破的文件;

(五)爆破设计方案、实施方案、灾害事故预案(一式三份);

(六)《城市、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申请表》(一式三份);

(七)由爆破工程所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监理的委托书;

(八)第三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九)爆破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十)公安部门为爆破单位核发的相关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公章刻制特种行业的审批

一、事项名称:公章刻制业的审批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公通字[2000]36号)。

五、办理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与规模相适应;

3、具备能够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和制章设备;

4、具备保障公章制作过程、成品公章秘密和安全的专用设施和专职人员;

5、刻制的公章符合国家GA241.9-2000的要求;

6、使用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印章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厅印章信息中心联网;

7、建立健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刻制企业可疑情况报告、承接、监制、保管、验证、登记、交付、制作等规章制度。

六、办理程序:

1、申请筹建:筹建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同意筹建。

2、审核批准:申请单位按照公安机关筹建批复的要求组织筹建,待筹建完备申请区、市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由市级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印章制作企业变更主要项目的,应按照重新申请程序报批。

印章制作企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印章制作条件的,由公安厅取消其印章制作资格,市公安局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许可数量:公章刻制业的数量根据全区实际情况确定。

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要求开办印章制作企业的书面申请(同时填写《印章制作企业审批登记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印章制作企业所在地房屋所有权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

4、消防部门对拟开办印章制作企业所在地安全审核意见书;

5、申请开办人法人代表、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房屋(每一层一页)方位图及四邻平面图、从业人员登记表;

7、申请单位应建立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人防、技防)措施的书面材料;

申办材料一式三份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事项名称:爆破作业人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爆破员)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

四、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令第466号)。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申请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

(二)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由市级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七、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八、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九、许可费用:不收费。

十、申报材料:

1、《爆破器材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作业证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2、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参加相关资质专业培训及考核证明;

4、无犯罪证明。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一、事项名称: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二、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三、办理形式:限期办理件

四、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令第466号)。

五、办理条件(前提条件):

(一)购买单位必须是合法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

(二)申请人必须是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三)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六、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七、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八、许可费用:无。

九、数量限制:无。

十、申请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复印件;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九部分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执行

基准

1、临时查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查封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107号)第二十二条:

(1)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3)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4)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5)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2、强制清除、拆除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物品,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强制执行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4、强制报废拼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5、强制报废上道路行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

6、强制报废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7、收缴非法安装的警报器

8、收缴非法安装的标志灯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9、收缴自行车、三轮车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10、收缴非法加装的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11、扣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2、扣留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3、扣留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4、扣留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的机动车

15、扣留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16、扣留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机动车

17、扣留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扣留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

19、扣留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0、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
21、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

22、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
23、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24、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机动车

25、收缴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扣留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机动车
26、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
27、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
28、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
29、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30、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机动车
31、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扣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机动车
32、收缴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
33、收缴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扣留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  

34、收缴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扣留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
35、收缴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扣留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36、收缴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扣留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37、扣留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38、扣留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39、扣留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40、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41、扣留逾期3个月未缴纳罚款的机动车驾驶证

42、扣留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43、扣留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4、扣留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45、扣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6、扣留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47、拖移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48、拖移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49、拖移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

50、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物品,予以收缴    

51、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予以收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52、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53、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54、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行政强制     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55、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56、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57、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 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8、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予以强行带离现场、拘留等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59、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60、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可以采取限制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61、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62、未及时上缴枪支、持枪证件的,予以收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63、未携带持枪证件携带枪支的,予以扣留枪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64、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或

拒不接受查验的,予以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65、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66、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予以扣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67、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68、对非法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予以制止,命令解散、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6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毒、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70、对卖淫、嫖娼的,予以强制性病检查、强制治疗、收容教育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八条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71、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拘留审查、监视居住、遣送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72、查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扣押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73、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收缴证件

法律依据: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74、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赃物嫌疑的,予以扣留    

法律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75、违反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   

法律依据: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对学校被停办拒不交出印章的,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77、收缴出境、入境的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部分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确认

执行基准

1、户口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2、死亡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3、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4、公民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一部分  宁夏公安机关其他行政行为

执行基准

1、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2、缩短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停留期限、取消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居留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3、缩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来大陆的台湾人停留期限、遣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来大陆的台湾人出境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4、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5、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6、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7、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9、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10、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且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学习、接受考试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12、禁止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3、强制或责令排除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妨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14、《宁夏公安厅群众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一、根据举报线索,破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重大案件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两千元至一万元奖励。

二、根据举报线索,打掉非法制贩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团伙,捣毁源头窝点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五千元至一万元奖励。

三、根据举报线索,破获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收缴军用枪、猎枪、小口径枪、气枪、仿制枪、改制枪等枪支及各类子弹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五百元至两千元奖励。

四、根据举报线索,破获私藏、私存爆炸物品案件,收缴炸药、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雷管、导火索、导爆索、手榴弹、地雷等爆炸物品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五百元至一万元奖励。

五、根据举报线索,查禁、取缔非法制贩管制刀具、弩等管制物品和仿真枪窝点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五百元至五千元奖励。

六、根据举报线索,收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两百元至两千元奖励。

对群众举报特别重大,影响恶劣的,查实的重特大涉枪涉爆案件,公安厅一次性给予5-10万元奖励。

15、《宁夏自治区烟花爆竹“打非治违”举报奖励办法》:

一、举报人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各市县(区)公安机关、供销社举报对我区境内非法贩运、非法运输(途经宁夏)、储存、购销烟花爆竹(含大型礼花产品)的行为。

二、举报方式。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息、信件或来人当面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将为举报人员严格保密。举报人要提供被举报人非法贩运、储存、购销烟花爆竹的时间、数量、进货渠道、存放地点、销售范围等。

三、举报奖励标准。举报内容一经查处落实,将根据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实际查处案值5%至10%的奖励。对敢于公开揭露,提供证据作证的人将给予重奖或特别奖励。其中,凡举报伪造“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专营检封”产品(非法生产、贩运烟花爆竹的源头货主),除正常奖励,另给予举报人3万—10万元特别奖励。

四、奖励经费的申领程序。举报人填写《宁夏自治区群众举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线索奖励经费申领表》后。接受举报部门按程序进行逐级报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兑现奖励经费。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供销社予以筹措解决。”

16、《宁夏公安厅“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条公安厅“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直接受理公民举报“四黑四害”违法犯罪线索。

本办法适用公民直接向公安厅举报“四黑四害”违法犯罪线索。

第五条公安厅受理的所有举报线索,均由专人统一登记、认真甄别、分类处理。对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由公安厅转交涉案地公安机关认真核查、侦办。涉嫌跨市(区、县)或案情重大复杂的违法犯罪线索,由公安厅协调相关地方公安机关侦办,必要时直接组织侦办。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线索,由公安厅移交相关部门核查处理。

第八条公安厅对公民直接举报“四黑四害”违法犯罪线索,经查实并符合奖励标准的,依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决定是否兑现奖励。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员。

第九条 奖励标准依据举报案件的涉案金额、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分为以下四种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二)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不满100万元犯罪案件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至3万元的奖励。 

(三)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案件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根据举报线索破获的案件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前三项标准的高限金额给予举报人奖励。

17、《宁夏公安厅关于公民举报暴力恐怖违法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第五条 对公民举报且被采用的举报线索,根据其作用、效果等进行等级评定。

一级线索:为防范或侦破暴力恐怖事件发挥特别重大作用、贡献特别突出的线索。

二级线索:为防范或侦破暴力恐怖事件发挥重要作用的线索。

三级线索:为防范或侦破暴力恐怖事件发挥较大作用的线索。

第六条  举报线索奖励实行物质奖励方式,按照线索评定等级发放奖金。

一级线索:最低奖励5万元人民币,最高奖励20万元人民币,视实际效用确定最终奖励数额。

二级线索:最低奖励1万元人民币、最高奖励3万元人民币,视实际效用确定最终奖励数额。

三级线索:最低奖励1000元人民币、最高奖励5000元人民币,视实际效用确定最终奖励数额。

第七条 评定、奖励工作由各地公安机关负责,奖励经费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由立案的公安机关负责兑现奖励。

第八条 举报线索及第五条两项以上情况的,按照奖励金额最高的执行,不重复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线索情况的,奖励金额由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立案的公安机关决定。奖励金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有关审批制度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