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规划
设计条件修改实施办法
规划设计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提出的引导和控制,是依据规划进行建设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有效规范、引导规划设计条件修改,提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修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划条件内容修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局对修改规划条件内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两县一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地范围;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退让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应当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四)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修改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对已进入规划行政许可程序的建设项目,在不涉及重大利害关系、不改变土地出让合同内容、不增加计容建筑面积、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用途、公共绿地面积和公共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市政基础设施除外),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规划设计条件技术性指标内容修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可变更:
(一)对用地范围内各类用地边界进行修正的;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同一地块范围内,对交通出入口位置进行调整的;
(三)在不影响航空、军事、国安、文物、重要党政机关、重要视线通廊等对周边建筑控制高度的要求,以及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限高提出的强制性控制要求,对规划建筑控制高度调整、优化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建筑密度和地块内不涉及公共绿地的绿地率等内容进行修改的;
(五)对同一宗土地出让合同或同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统筹平衡的;
(六)结合具体情况对城市道路、轨道、市政管线规划的线型、标高、用地位置及范围或对交通及公用设施进行修改的;
(七)其他可以作为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的情形。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按程序批准。
第七条 (一)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二)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退)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完成设计条件指标更改的项目,应及时将更改结果归档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库。规划成果应及时更新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