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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02/2013-00162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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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13-09-11 |
责任部门: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日期: | 2013-09-11 |
名 称: | 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发改局(工业和商务局、经发局、工信办),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各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能源审计是一种加强企业能源科学管理和节约能源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具有较好的监督与管理作用。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发改委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13年9月3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发改委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诊断评价,并提出节能改进措施。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信委)负责全区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各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经信委能源审计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重点用能单位原则上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五条 能源审计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两种类型。
第六条 基本能源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单位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及计算分析;
(四)能源消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量计算;
(八)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六)建设项目申请或已申请享受各级政府财政性节能补贴、节能奖励或其它节能优惠政策的;
(七)未按时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八)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
属于第七条所列前六项情形,而进行强制能源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属于(七)或(八)项情形,而进行审计的为基本能源审计。
第八条 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经信委、各市工信局每年提出并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进行能源审计的内容。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名单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九条 各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经信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审计实施进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展基本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 开展专项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必须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计划和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通过书面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自治区管理的重点用能企业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自治区经信委审核;各市管理的重点用能企业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未能达到审核要求的,相关用能单位或者能源审计机构要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编制能源审计报告上报审核。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工作结束后半年内,被审计单位没有按审计要求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将按有关规定执行差别电价,并取消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自治区登记注册,以节能诊断、咨询、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二)熟悉国家有关能源的政策、法律法规、能源审计规范性文件和检测标准,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用能单位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能源审计服务能力,并能为用能单位保守秘密;
(三)至少有3名以上具有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或相应资格证书的中级以上职称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开展企业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其内容和深度能达到国家发改委《企业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案例》、《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审核指南》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经信委是自治区能源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拟从事能源审计的机构,可向自治区经信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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