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力(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制定我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不规范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它监管职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国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三)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四)产(股)权转让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六)合并、分立、清算;
(七)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确定;
(八)重要资产的对外租赁;
(九)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其他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股)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对占有单位的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下属的独资企业间的资产(产权)合并、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等行为;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不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具备下列前置条件:
(一)资产评估行为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经济合同等;
(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上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须具备土地、房产的确权和相关处置手续。
第十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由市国资委在具有相应资质并通过评审中标的中介机构中,指定进行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
(二)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等从优选聘;
(三)三年内存有违法、违规记录或由于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区、市有关部门通报限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不得进入市国资委选聘范围;
(四)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一般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评估费用,凡涉及国有产(股)权转让或政府委托的重要资产处置等评估事项由市国资委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和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须按规定步骤和程序进行,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和出资人,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转、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材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参)股公司的产(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核准的其他重要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执业资格;
(三)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以及评估范围是否符合评估立项的基本要求;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及需报告的事项是否明示;
(五)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除核准项目之外,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须报市国资委备案,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可根据具体工作需求,及时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或备案;
(二)市国资委收到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结备案或核准手续。必要时,对核准的评估项目,市国资委可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并采取委务会研究或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2)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承诺函;
(六)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七)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 占有单位应向市国资委申报并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因特殊情况,经市国资委批准,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以及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政府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相关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3至5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专项经费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一)对外转让本企业或下属企业国有控股权;
(二)企业改制、重组;
(三)企业重要资产、权益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三十条 占有单位监事会、财务总监、纪检监察、工会、财务审计等部门及单位员工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附送资料, 占有单位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力、法》,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检查制度,分析解决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内容包括:
(一)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职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工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评估报告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专家评审会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核准、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 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前款情形的,不得力、理备案或核准手续;已经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视情况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也可终止未完成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人员,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各区、县(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