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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23/2016-02499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2016-05-31
责任部门:银川市国资委 发布日期:2016-05-31
名 称:关于印发《银川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银川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属国有企业:
  为做好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7)、《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我们制定了《
银川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531 

                         银川市属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领导人员。

根据党委和政府、企业负责人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市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领导人员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

受审计监督。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应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

计;在本岗位任职满3年,应组织开展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市委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组织干部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

其他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具体包括:

(一)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提名或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离任、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二)由市国资监管机构管理的骨干子企业领导人员离任、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三)提拔到企业领导岗位的子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四)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兼任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年限情况和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时间安排、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审计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所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协调相关部门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开展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企业本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审计范围,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覆盖面不得低于7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80%。

第十条  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考利用相关经济责任审计或者财务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的中介机构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保持应有的执业审慎,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政策执行情况;

(五)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六)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七)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十)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情况;

(十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出资企业的监管情况;

(十二)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三)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工作经费由被审计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领导人员无利害关系;

(六)近3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接受聘请的中介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成立审计项目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召开审计进点会;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召开专家审理会;

(九)出具审计报告;

(十)印发审计报告,下达审计整改通知;必要时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书;

(十一)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并对企业整改结果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根据市国资监管机构审计工作计划,确定中介机构和审计项目组。中介机构按照审计工作任务要求,应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进点3日前向被审计人或被审计企业送达。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审计进点当日通知被审计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织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人、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有关人员、有关子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通报审计项目组正式进驻企业,明确审计工作安排、进度和要求,并与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交换意见,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审计项目组应按照企业法定代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拟定审计方案,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同意。审计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和其他审计事项等。

第二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等组织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务及业务数据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和企业自查报告;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换意见后5日内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送审稿。同时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被审计企业负责人、被审计企业的书面意见及审计机构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被审计企业的书面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审计需要,可组织召开专家审理会,对审计报告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程序是否合规、审计范围是否符合要求、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恰当、审计评价和处理是否适当、审计建议是否可行等。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或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中介机构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由专家审理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正式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请市国资监管机构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印发)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对发现的问题下达审计整改通知。企业应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及时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并将整改报告在收到整改通知后30日内报市国资监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企业做好有关整改工作和后续跟踪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整改工作由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国资监管机构向企业下发审计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

(二)市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召开企业审计整改会议,指导、督促企业整改;

(三)企业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报送整改报告;

(四)市国资监管机构审核企业整改报告,判断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并得出审计整改结论;企业未整改落实到位的,要求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整改。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追究资产损失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人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批准,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机构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一)对于应由企业领导人员及其他人员承担一般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人员刑事责任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的,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独立、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和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而组织实施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如对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大幅下降,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企业其他负责人离任或者任中的经济责任审计;对委派或提名到参股企业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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