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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13/2012-0234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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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12-01-29 |
责任部门: | 市环保局 | 发布日期: | 2012-01-29 |
名 称: | 关于印发《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关于印发《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
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各处室、基层各单位:
为加强银川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结合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管理规定,现将《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
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确保城市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第三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银川市市辖区的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与维护,指导两县一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站的建设与管理,负责收集、汇总和传输银川市市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编制全市空气质量日(月)报等有关空气质量的报告。
第四条 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警体系,针对监测结果出现超标异常情况查找原因,形成预警报告上报,并与银川市环保局、辖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章 监测点位管理
第五条 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增设、减少或移动)必须先审批,后建设。
第六条 监测点位一经设定,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确需移动和变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验收确认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测站完成。
第三章 数据采集、传输与发布管理
第八条 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各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除上级环境监测站可以调用原始数据外,其他任何部门未经银川市环保局许可,不得调用。
第九条 数据收集、分析、传输及日报发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布。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十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持续、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空气质量日报准确按时传输。
第十一条 所有经过批准设置的监测点位,必须保证有效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二条 对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中心站系统仪器、设备及电路、管路、气路、时钟、温度、湿度等要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做好现场记录、及时维护。
第五章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实行站领导负责制,站长每半月对站点进行一次
巡查,分管领导对站点每周进行一次巡查,站班子在每月5日前召开环境空气质量分析会,形成专题报告,局分管领导每月听取环境空气质量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监测数据的获取、分析和评价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加强对异常监测数据的校核,监测数据的报出或发布要按规定程序审核。
第十五条 系统仪器设备要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定期标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六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加强对子站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八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加强数据质控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确保从事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人员稳定,技术熟练。
第二十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组织好站内环境空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章 运行经费
第二十一条 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对国家拨付的子站运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对值机、值班的监测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月度绩效考核办法(暂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1)环境监测机构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2)拒绝或屡次迟报数据的;
(3)伪造、篡改数据的;
(4)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的;
(5)末经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
(6)违反相关规定干预环境空气监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损坏、盗窃监测站房、仪器设备及监测标志等设施,破坏监测站点的环境,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