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内容快速切换
当前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部门信息公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部门文件
| 索 引 号: | 11640100MB1727463F/2026-0002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02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02 |
| 名 称: | 关于印发《银川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各分局,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各县(市、区)税务局:
《银川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财政局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
2025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示范引领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建设的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经自治区明确规定,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五项指标。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是指市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的部门或单位。
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财政资金回购、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排污权回购是指由政府财政出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市场交易购买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运行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并根据排污权储备、调控的需求,每年安排一定预算,支持排污权储备。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的监管。审批部门负责为完成排污权交易的各方变更排污许可证。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第四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应通过银川市“六权”改革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
第五条 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或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且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且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三)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且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四)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级地方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五)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纳入政府储备;
(七)通过市场交易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可储备的情形。
第六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储、有偿收储等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一)无偿收储。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实行无偿收储。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检查核实、确认后,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拟收储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结果反馈申请单位,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经公示有异议的,退回申请单位,经核实符合无偿收储要求后重新上报。
(二)有偿收储。通过协商出让的方式购买企业可交易排污权,或采用竞价交易等方式回购金融机构依法处置的被抵押、租赁的排污权。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储备及出让情况,制定排污权有偿收储计划和预算经费,报市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有偿收储。
(三)市场回购。新(改、扩)建项目因未建、停建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或已购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富余部分,属当地政府出让部分确需回购的,建设单位可向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排污权交易凭证、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文件等文件。
具体流程由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意愿申请纳入政府储备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向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二)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需现场检查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先由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
(四)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
(五)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
(六)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以定额出让交易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
(七)交易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为排污单位出具交易证明;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并将储备变更情况在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公开。
(八)行政审批部门牵头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进行,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相关资料,确认企业是否属于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等情形;确认工业减排项目的完成以及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情况;确认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年限;其他涉及排污权收储需要确认的情况。
(二)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查看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情况;查看已经核定的工业减排措施、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是否正常运行;其他需要检查的方面。
检查结束后,3日内向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上述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九条 储备排污权的出让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储备排污权主要服务于银川市(不含宁东)落地建设的项目,优先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自治区、银川市重大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并给予价格优惠扶持。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工业、农业、服务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火电行业储备量优先在本行业内交易。
第十一条 单次出让化学需氧量不足200吨(含)、或氨氮不足20吨(含)、或二氧化硫不足100吨(含)、或氮氧化物不足100吨(含)、或挥发性有机物不足50吨(含)的,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研究决定;单次出让化学需氧量超过200吨、或氨氮超过20吨、或二氧化硫超过100吨、或氮氧化物超过100吨、或挥发性有机物超过50吨的,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跨市出让排污权的,采用一事一议原则,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时,原则上单次出让量应小于市场需求量,一般出让量为市场需求量的50%(含)至90%(含)之间较为合理,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出让比例。
第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时,每年出让次数可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在政府储备排污权中为小排放量项目安排部分存量,结合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按照“随到随办”原则,通过简易出让方式完成排污权交易,无需上会研究,助力企业尽快落地投产。
出让具体流程由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收入列“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与储备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市本级2:8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总量、超排污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信息录入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发改、审批、税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储备机构的监管,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部门及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无偿收回排污权,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批局、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8日施行,于2023年5月26日首次修订,本次修订后有效期至2029年8月17日。实施期间,国家、自治区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银川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修订)》(银生态发〔2023〕11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