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00MB1727463F/2022-00251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2022-09-27
责任部门: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2-09-27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银川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第37次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执行。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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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发展,依法规范实施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相结合、依法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

第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切实促进企业守法、服务企业发展。

第四条 严格根据违法事实、证据,综合判断违法情形,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条件。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事实必须具备充分证据支撑。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类适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在整改时限内完成自主验收的。

(二)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三)对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五)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第七条  水污染防治类适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12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三)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类适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首次发现,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的。

(三)对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的。

(四)对应对重污染天气,生产经营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停产限产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等,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未按照预警要求实施停产限产行为的。


(五)对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12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总量不超标。

第九条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1分贝以内,首次被发现,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适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对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当场改正的。

(二)首次发现,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已按责令整改时限及时改正的。

(三)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四)首次发现,对将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当场立即改正的。

(五)首次发现,对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但已按要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日改正的。

第十一条 首次发现,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的,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经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一律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现场检查时环境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详见样表1),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第十四条  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法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法制审核,如争议较大,需提请案委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决定不予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样表2),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面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贯穿于监督执法全过程。充分发挥违法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以案释法,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法制部门要加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实施或者滥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督促整改,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