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11640100MB1727463F/2025-0005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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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11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11 |
市直各部门,各园区:
《银川市“银川卫士”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银川市财政局
2025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银川卫士”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银川市“银川卫士”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以下简称“生态环保基金”)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银川市“银川卫士”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相关规定,生态环保基金定位为公益性补贴奖励基金,以资金奖补、贷款贴息形式为主,可与企业自筹及国家、自治区、银川市下达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配套结合使用,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赞助。基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由市财政全额出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池”,后续可通过授予赞助企业冠名权、名誉表彰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赞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申请生态环境保护基金项目的申报、项目审核、基金安排、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奖励范围
第四条 生态环保基金奖励范围主要包括节能减碳项目、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节约与高效利用项目、其他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社会效应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等。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项目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节能减碳项目
1.重点支持电力、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煤炭、纺织、水泥、机械、数据中心等重点行业节能减碳改造;
2.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梯级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等综合能效提升;
3.基础设施节能升级改造与综合能效提升;
4.碳达峰碳中和先进技术示范项目,包括规模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生物质能、地热能替代化石能源示范等;
5.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清洁高效利用;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1.锅炉综合治理、工业炉窑综合治理、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治理等项目;
2.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固体废物治理、在产达标排放企业重金属减排等土壤重金属污染源头治理项目;
3.新污染物治理类项目;
4.国家批复的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项目;
5.大气、水、土壤、固废、生态等环境保护监管、监测基础能力建设项目。
(三)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污水资源化利用、中水回用等;
2.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
3.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
(四)资源节约与高效利用项目
1.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节约项目;循环经济发展项目重点支持报废汽车、废旧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废旧轮胎、废塑料、废旧光伏组件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支持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秸秆综合利用及收储运体系项目、以农林剩余物为主的农业循环经济项目;水资源节约项目主要包括节约用水、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项目。
2.促进节水型产业和企业发展,推动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节水技术装备,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企业间串联、分质、循环用水设施建设等各类环保、节能设施建设改造等项目。
(五)其他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社会效应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等。
1.长期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就显著的;
2.为生态环境治理作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生态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特别突出或经济效益巨大的;
3.在生态环境宣传教育方面开展活动涉及面广、影响大、效果特别显著的;
4.在其他方面为银川市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基金奖励标准
第五条 生态环保基金的使用分为资金奖补和贷款贴息。
第六条资金奖补标准。奖补标准根据项目投资额度确定奖补额度,项目投资100万至500万元(含),奖补10万元,项目投资500万至1000万(含),奖补20万元,项目投资1000万至3000万(含),奖补30万元,项目投资3000万至5000万(含),奖补40万元,项目投资5000万以上,奖补50万元。单个项目奖补不超过50万元,同一企业奖补资金累计不超过300万元。对有重大生态环境保护贡献的个人、协会等非盈利机构单次奖励不超过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20万元。
第七条贷款贴息标准。贴息额度按照企业实际付息计算,实际付息在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按照实际付息金额的20%给予贴息;实际付息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含)的,按照实际付息金额的25%给予贴息;实际付息金额在50万元至80万元(含)的,按照实际付息金额的30%给予贴息;实际付息金额在80万元至110万元(含)的,按照35%给予贴息;实际付息金额超过 110万元的,按照4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贴息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单个项目贴息年限为1年,以申请前12个月的实际付息情况作为计算依据,且每个项目仅能申请一次贴息。单个企业累计贴息总额不超过 300 万元。
第八条在满足生态环保基金项目申报要求的基础上,对进行碳减排量交易的企业,在原有奖励及贴息政策基础上,按企业年度内碳普惠总交易额的0.5倍予以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5万元,每个企业仅享受一次碳普惠激励政策。
第九条同一项目不重复享受资金奖补和贷款贴息政策。单个项目享受“银川卫士”基金奖励累计不超过50万元,同一企业享受“银川卫士”基金奖励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企业在申请生态环保基金之日起前2年内,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因生态环境问题或环境违法事件被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厅及相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且未经约谈或挂牌督办部门验收销号的;
(三)被列入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且未通过相关自治区验收销号的;
(四)生态环境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发现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十一条 拟申请资金奖补的项目,应是完成验收且已投产的项目。企业申报资料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保基金申报表、项目绩效目标表;
(二)项目立项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近2年企业信用承诺、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承诺;
(四)项目竣工验收、环保验收等资料;
(五)项目决算、财务报表等可证明项目总投资的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拟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实行“先付后贴”、一次性补贴机制。企业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完成12个月利息支付后,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该年度的贴息资金。企业申报资料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保基金申报表、项目绩效目标表;
(二)项目立项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近2年企业信用承诺、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承诺;
(四)项目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等。
(五)证明项目实施进度的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拟申请资金奖补的个人、协会等非盈利机构,需提供个人或协会的申请报告、事迹材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根据年度生态环保基金申报要求,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并负责将企业申报资料收集汇总初审后报送至市生态环境局。也可由企业自行向市生态环境局申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申报资料。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奖励意见。报请市政府专题会研究通过后,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资金拨款手续。
第五章 基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获得的奖补资金、贴息资金,应当用于企业环保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运维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日常运转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楼堂馆所建设等与环境保护无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工作需要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评价。重点评价以下三方面:
(一)基金奖励补贴的对象是否继续符合产业支持方向,是否符合当前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和相关法规制度。
(二)基金申报审定及发放流程是否合规,奖励资金用途是否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是否存在骗取补贴、资金挪用等情况。
(三)基金投入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评价资金使用效率、项目运行情况、产生效益等情况。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进行基金的管理和过程监督,主要负责基金申报审定及基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加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整合使用,结合本级财力、基金资金需求等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加强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工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科技局及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部门依据各自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奖励资金兑现情况须及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奖励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生态环境局、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效期3年,自2025年8月9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8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