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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MB17282123/2022-00619 发布日期:2022-09-23
发布机构: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责任部门: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名 称:银川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信用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银川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信用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农产品生产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强化信用主体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农质发[2014]16号)、《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346)和银川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农业生产行业管理实际,制定了《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信用分级管理制度》,望认真执行。


附件: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信用分级管理制度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信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创建银川市农业生产行业良好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根据银川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农业生产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根据“谁认证、谁管理、谁记录、谁分级、谁负责”的信用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归类和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农业生产企业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归类,是指依照评定结果将等级进行归集、分类的活动。

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结果运用应遵循“简便、易行”原则。

本条所称农业生产企业是指由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依法认证并实施管理的初级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社、具有一定规模的家庭农场等。

第四条 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一年内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许可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的联合奖惩信息,客观、公正地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依权责清单和职责,将行使的行政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农业生产管理领域中涉及的农业生产企业的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情况规范归集,并定期(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传输所在辖区农业农村局,由辖区农业农村局作为社会信用记录内容之一纳入信用分级分类中。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归集的农业生产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农业生产企业的不同信用程度实施分级监督管理。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诚信主体;B级为轻微失信主体;C级为一般失信主体;D级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七条  信用等级的认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A级农业生产企业诚信主体:

(一)指农业生产企业因诚实守信行为受到由乡、镇、社区以及以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者;

(二)农业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评选为各类道德模范的;

(三)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

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B级农业生产企业轻微失信主体:

(一)一年内被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累计在5次(含5次)以内并能及时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除警告外行政处罚案件3次(含)以内,且能按法律程序履行法律义务的;

(三)一年内在单位内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或业内外人员特意提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或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隐患因子,及时消除的。

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C级农业生产企业一般失信信用主体:

(一)一年内被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累计超过6次(含6次),或被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未按要求在期限内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除警告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程序在期限内履行义务的;

(三)一年内违反行政许可承诺书3次(含)以内的;

(四)一年内对业内外人员特意提示所发现的或存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或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隐患,虽然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未及时消除的。

四、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列为D级农业生产企业严重失信信用主体:

(一)一年内违反行政许可承诺书4次(含)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被农业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五)被吊销或撤销农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六)未取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农资产品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破坏公平竞争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八条  对同一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其失信行为。

第九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失信行为的,应当对每个失信行为分别确定其失信程度。

第十条  同一个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责令改正、警告的,如未超过首次或前次整改期限的,按首次或前次次数计算。

如果农业生产企业认为责令改正、警告的整改期限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或客观原因(如天气、季节等)对整改期限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书面函告并经当时下发责令改正、警告的机构同意后延期整改。在下发责令改正、警告的机构同意后的延期整改期限内仍按首次或前次次数计算。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农业生产企业诚信主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将信用状况良好的各类道德模范,通过“信用中国”(宁夏银川)网站或银川市公共信用共享平台、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除投诉举报和专项检查外,免于日常巡查检查;

(四)在实施农业产业扶持项目安排、配套资金、资格认定和审查等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可优先考虑;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农业生产企业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除投诉举报和专项检查外,在随机抽查中列为检查对象,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检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农业生产企业一般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除投诉举报和专项检查外,每年除进行一次随机性联合检查外,不再安排其他检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农业生产企业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法撤销或限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二)依法撤销或限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三)不得参与农业系统各类表彰奖励、资质认定、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农业扶持项目等;

    (四)纳入重点管理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

    (五)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业生产企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应当采取书面信用方式告知当事人,内容应包括具体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整改方式和限定时间等,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企业信用主体分级实行动态管理,当出现下一或二、三级情况时即可下降到相应级别;当下一级达到上一级条件时可在年底归集后进行相应上调。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按第四条综合评定的各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应作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依据。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应将辖区内各农业生产企业信用等级列表上报银川市农业农村局,以便银川市农业农村局按企业信用等级施以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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