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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2020-05-29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银川市市直各相关部门,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相关科室,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农户:

为全面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9】6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农(质)发[2020]6号)精神,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各单位及广大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农户的意见建议,请各单位、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广大农户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6月29日前以文字形式或打电话等方式反馈银川市农业农村局,我们将认真进行研究采纳。

邮 箱:ncp6889010@163.com

联系人:倪泽成   徐兴国  电话:6889010

附件:《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5月22日

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确保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杜绝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农村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者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及其“附码”经营其食用农产品,对所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及“附码”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但因非农业投入品导致的腐烂变质不在其质量效力范围内。

第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主办方或管理主体负责对入市的食用农产品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比对相匹配的合格证“附码”。查验、比对合格的准于入市;对无证或证码不匹配的,禁止上市销售,同时可督促食用农产品货主联系第三方出证企业办理相关抽样检测、出证手续。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及其合格证“附码”的,准于入市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按规定处理,严禁销售。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对待加工的食用农产品须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比对附码,合格后方可加工。严禁加工无证或证码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否则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市监管员须对入市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附码”的一致性进行核查。严禁无证或证码不匹配食用农产品上市,因无证或证码不匹配上市造成后果由超市承担并按程序追究主管领导、直接负责人、监管员的责任。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对应的附码其内容已涵盖了农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产品品级、生产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确保合格的方式、出证人签名、手机号和开具日期等信息,可替代原有的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二品一标”的认证(登记)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等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在试行阶段,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可持产地证明或带有农产品品种信息、联系方式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市销售。但市场开办方或管理主体须向消费者告知属于自产农产品。农民个人销售者如无法提供该证明的,应于劝退,不得入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主办方或管理主体、超市、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须建立完备的入市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来源、生产企业、上市日期等内容的核查记录。其记录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肉类产品经营者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生鲜乳生产经营者凭《生鲜乳合格证明》运输、销售。

第十条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逃避市场主办方或管理主体核查,出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造成不利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场主办方或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由银川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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