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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2020-05-29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银川市市直各相关部门,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相关科室,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农户:

为全面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9】6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农(质)发[2020]6号)精神,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各单位及广大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农户的意见建议,请各单位、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广大农户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6月29日前以文字形式或打电话等方式反馈银川市农业农村局,我们将认真进行研究采纳。

邮箱:ncp6889010@163.com

联系人:倪泽成   徐兴国  电话:6889010

附件:《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5月22日

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出具、使用与管理,依据农业农村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或检测达标、规范出具的表明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或第三方出证企业接受生产者委托,按照国家检测项目检测达标并依规定程序出具的表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出证主体包括生产者出证主体和第三方出证企业。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内容包含:

(一)《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编号;

(二)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产品品级;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四)确保合格的方式;

(五)食用农产品出证主体签章;出证人签名、手机号和出证日期;

(六)运输方式、 承运人及手机号、运输车号和承运起止日期。

(七)购货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格式统一为: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编号XXXXXXXX

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社会信用代码*


产品名称*

数量(公斤)*


品级*

产地*


运 输方  式 

£公路£  铁 路

£航空£  水 运 

承运人


承运人手机号


运输车号


承运起       止

购货人


购货人联系电话




确保合格的方式* 

£自检合格           £委托检测合格 

£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自我承诺合格

郑重承诺本产品为合格农产品,有效期至 ---月  --日

【自动生成一个二维码】      

AA200101B   出证人签名:(上覆盖出证主体公章)手机号             

填写日期(大写)---年---月---日 

备  注


本证随货同行,打印时间(会自动生成,其日期、时、分并自动存入系统 ) 。  

取消    修改  保存打印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出证主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备的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施用对象、名称、来源、使用方法和购买日期、使用终止日期、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采摘(出栏)上市日期等生产记录;

(二)有与出具合格证匹配的电脑、打印机、网络和包装外层“附码”的喷(打)码仪;

(三)有专门的业经培训或考核符合要求的出证人;

(四)监督禁用和限用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的监管员;

(五)有完善的禁用和限用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六)有无害化处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设施和场地或者解决途径;

(七)必要时能够启用的食用农产品残留物的检测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第三方出证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农业投入品残留物检测的专门设施和业务人员;

(二)有业经培训或考核符合要求的出证人;

(三)有与出具合格证匹配的电脑、打印机、网络和包装外层“附码”的喷(打)码仪;

(四)有规范的抽样、检测、出证和打码技术手段和管理制度;

(五)有抽样、检测、出证和打码内容的生产者委托书样本;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证主体出证人应按照统一的样式和内容,规范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加施“附码”标识。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出证主体出证人在确保合格方式上依企业所为,选择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和自我承诺合格中的一项或多项;食用农产品第三方出证企业出证人在确保合格方式上选择委托检测合格和自我承诺合格二项。

第八条 出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应一式五份,其中四份分别交由生产者、承运者、批发商、销售商携带,另一份由出证人电子留存。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附码”运输、销售和加工。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实行一批(同方向同地点同货主)一证或一车一证。合格证“附码”实行一件一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随货同行,由生产者、承运者、批发者、销售者携带;《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附码”应加贴或喷印在包装外层明显处,大小依包装的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实行“一证一编号”数字编码管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全区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区域编号”基础上负责生产者的编号分配,建立管理台账。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在销售场所选择消费者易看到的位置张贴与其销售农产品相对应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出证主体不得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一)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的食用农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不全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三)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农业投入品的;

(四)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限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农业投入品未过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经检测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方出证企业不得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一)委托人不能自我承诺其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按国家规定使用投入品的;

(二)委托人在送检途中使用影响农产品质量的污染水、包装物(如装农药、化肥包装袋等)、运输工具的;

(三)按规定项目检测不合格的;

(四)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四条 按统一要求,规范出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及其“附码”,可替代原有的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二品一标”的认证(登记)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等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方或管理主体须对入市的食用农产品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比对“附码”标识。查验、比对合格的准于入市;对无证或证码不匹配的,禁止上市销售,同时可督促食用农产品货主联系第三方出证企业办理相关抽样、检测、出证手续。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对入场加工的食用农产品须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比对附码,合格后方可加工。严禁加工无证或证码不符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超市监管员须对入市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包装外层“附码”的一致性进行核查。严禁无证或证码不匹配食用农产品上市。

第十八条 在试行阶段,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须持有产地证明或携带具有农产品品种信息、联系方式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市销售。但市场开办方或管理主体须向消费者告知属于自产农产品。如农民个人无法提供,市场开办方或管理主体应于劝退,不得入场销售。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出证主体应将出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建档归案,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葡萄酒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等部门应加强督促、指导和教育。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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