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索 引 号: | /2025-0075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 2025-10-30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05 |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银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鼓励其他规模生产主体和农户申请参加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管理,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根据信用分级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通过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对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坚持“市级统筹、县区主导、乡镇协同、动态管理”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差异化监管,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共治格局。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分级评价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核实、录入等;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工作的监督、协调、审核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信用分级评价指标体系坚持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和系统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承诺的能力、表现等方面,并结合发改部门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及市县其他部门共享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主体信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总分100分,包括基地巡查情况、产品抽检情况、合格证开具情况、综合评价情况四个模块。评价标准采用得分制,依据《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体系》(附件)进行计分,评价分值由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自动生成。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价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评价等级按一定的分数区间进行划分,分数区间可根据分级评价指标的迭代优化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主体名单,不列入分级评价范围:
(一)在农产品生产、贮藏、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在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或未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
(三)收购、贩运、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产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中,检出禁限用药物且经查证主观使用的;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抽检不合格被依法立案查处的;
(七)拒绝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日常巡查、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的;
(八)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良好农业规范等质量认证或其他农产品质量标志,伪造农产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农产品的;
(九)存在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且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被农业农村部门撤销,或者伪造、编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十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信用分级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条 按照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信用等级A级主体,全年抽检频次不超过1次、巡查辅导频次不超过1次;对信用等级B级主体,全年抽检频次不超过2次、巡查辅导频次不超过2次;对信用等级C级主体,全年抽检频次不少于4次、巡查辅导频次不少于4次;对失信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A级主体,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正面典型宣传;
(二)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优先办理各项业务,并在认证认定、评优评先、品牌推选、展示展销、项目评选、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C级主体和失信主体,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一)限制取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项目资金扶持或优惠性政策;
(二)限制参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活动;
(三)限制获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第十三条 对拟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录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并留存相关档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2月底前对上年度产生信用信息通过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认定、公示。对新进入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次年2月认定。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统一进行信息归集、核查、上报,经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定,最终认定结果和全年信用分级评价结果同时在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主体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评价结果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作出记录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应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涉及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其余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3个月;
(三)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四)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失信主体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农业生产经营诚信承诺书、履行处理决定情况和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资料等。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
(二)组织核查。县区初审后,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主体,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成立核查小组,采取书面核实、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失信责任主体失信纠正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修复认定。市农业农村局对核查结果研究审定并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后,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并移出银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失信主体名单,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信用评价信息共享协同机制。将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分级评价结果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机制,结果互认互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网站、电话、信件等多种形式向银川市农业农村局进行实名举报或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30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9日。
附件: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级评价体系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