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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2025年度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2026-04-07 18:03 

1.兴庆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案

2025年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接宁夏青铜峡市种植户投诉举报,反映其从银川市兴庆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购得的番茄种苗“东方美盾970”存在果实经济性差,种苗名称不明等问题。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向品种标注方所在地的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协查函》。证实“东方美盾970”番茄种子确实未经国家品种登记,且明确其性质为“实验种”,并已向某服务部提供。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3月10日,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66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2025年收入并不稳定,一次性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申请分期缴纳罚款,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准许分10期付清罚没款73665元,至2025年12月20日,当事人缴清最后一笔分期款项。

2.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案

2025年12月16日下午,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农业执法大队联合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开展黄河渔政执法巡查时查获马某某驾驶的一艘自制铁船,船舱内有渔网及渔获物16条,合计重量21.25公斤。经查,马某某于2025年12月16日上午用自制铁船沿黄河西岸边(经度106.52、纬度38.44)向上游前进1公里处进行捕捞。马某某无法提供捕捞许可证件,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捕获的鱼进行查验确认全部存活后,监督将所有渔获物放回黄河。通过农业农村部官网查询,该捕捞水域属于黄河青石段大鼻吻鮈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核实,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21.25公斤、没收渔具(三层刺网2条、水裤1条、塑料筐1个),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

3.马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牛屠宰活动案

2025年1月5日,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金凤区良田镇派出所民警电话,称在出警巡逻时,在良田镇和顺新村1组发现有人从事私屠滥宰违法活动。经查实,当事人马某某存在未经定点从事牛的屠宰活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扣押的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619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857元的处罚决定。  

4.李某某未按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案

2024年12月6日,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执法人员在良田镇执法巡查时,发现宁夏国营银川林场1队李某某租赁的农田里,农用薄膜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金农(投入品)责改〔2024〕3号。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农田地里农用残膜仍未按照要求回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决定。

5.西夏区某兽药店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案

2025年7月,银川市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农业执法大队接到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移送线索称,西夏区某兽药店销售员不具有执业兽医资质但自行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兽药店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查明,该兽药店销售员本人没有参加过执业兽医考试,没有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于2024年9月至2025年5月内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的情况下共开具兽医处方笺46张,销售处方药金额共计42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宁农规发〔2023〕1号)文件有关规定,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决定。

6.贺兰县某畜牧兽医技术咨询服务部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案

2025年6月12日,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宁夏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SL-CJ0025),报告显示,抽检自贺兰县某畜牧兽医技术咨询服务部的饲料“全犬期全犬种通用—原始盛宴”的检验结论为“依据《关于印发2025年全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计划的通知》检验检测,判定该产品所检项不合格。”2025年6月13日,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同品名饲料共计4袋。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饲料(全犬期全犬种通用—原始盛宴)系其于2025年1月2日从河北省无极县某宠物用品店购进,共计25袋,该批次饲料当事人已按160元/每袋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4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26之规定,贺兰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决定。

7.马某未按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案

2025年9月9日,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永宁县动物疾控中心涉嫌农业违法行政行为移交单,称:2025年8月29日,畜禽养殖户马某提交产地检疫申报信息,准备前往永宁县宏祥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屠宰牛,经望远镇官方兽医王某检疫合格后,出具编号为:64XXXXXXXX《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1张,填报的运输车辆宁A2XXXX,承运人为马某(牧运通账号为133XXXXXXXX)。宁夏牧运通系统后台显示该车牛未进入永宁县宏祥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场),检疫票646XXXXXXX状态为未到达,未执行落地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做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

8.永宁县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2024年10月9日,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永宁县某公司的农产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到期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整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是当事人对生产上市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整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合计4500元的处罚决定。

9.灵武市某农资经销店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5年4月23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灵武市某农资经销店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店内摆放并销售二甲戊灵等15种农药,共计603瓶袋。经立案调查,该农资经销店经营者李某某于2024年7月至2025年4月期间,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购进农药并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574元,货值金额9487.1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关规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574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461瓶袋,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

10.马某某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案

2024年12月6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灵武市公安局线索移送函,称马某某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将自家饲养的12头病死牛犊以每头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950元。

经查,马某某未按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关规定,鉴于其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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