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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0100859680/2024-00011 发布日期:2024-03-29
发布机构: 银川市审计局 责任部门: 银川市审计局
名 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宁夏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审计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和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规则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行使裁量权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四)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财政财务收支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三)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五)阻挠、抗拒审计,拒不改正或者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举行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审计机关法规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事项,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

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督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宁夏审计行政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宁审法发〔2014〕1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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