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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18/2011-01935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商务局 成文日期:2011-08-11
责任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发布日期:2011-08-11
名 称:关于《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的报告

关于《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的报告

银川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2008年我市启动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2009年我市被商务部确定为全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第二批试点城市,2010年商务部、财政部对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下达了3300万元建设资金。为了进一步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法制办制订完成了《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与发改、工商、公安、规划、建设、城管、住房等部门以及各区县(市)进行了对接对《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上报,请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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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市商务局及各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银川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协会的义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九条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并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经营面积不应低于10平方米;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四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应当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县(市)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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