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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640100317765618R/2022-0001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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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1-10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
名 称: |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和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 |
各科室: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及自治区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发挥好法制审核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法治保障作用,不断提升行政审批工作法治化、科学化水平,现就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及法制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审查制度
凡是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规范性文件等事项,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起草科(室)会同政策法宣科严格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及合法性审查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进行法制审核,切实履行好审查主体责任,杜绝不审查、漏审查、不认真审查等问题。
二、规范审查方式
(一)公平竞争审查。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其他政策措施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起草科(室)要严格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确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调整完善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2)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合法性审查。在完成公平竞争审查的基础上,起草科(室)在提请会议研究前的3—5个工作日,填写法制审核申请表(见附件4),并将审议材料交由政策法宣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确定审查结论
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是加强依法行政、规范行权履职的重要参考和依据。政策法宣科和起草科(室)对法律顾问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予采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加强沟通,解释说明理由,形成一致意见;经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或者提出备选方案,连同文件审议稿一并提交会议研究讨论决定。
四、强化审查责任
政策法宣科和起草科(室)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重要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主体责任。对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程序而未履行,应当听取采纳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而未听取采纳,给我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科室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法律顾问要坚持忠于法律和事实,突出事前风险防范、事中事态控制、事后依法补救的原则,加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文件合法性审查,防范法律风险,切实维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 1.《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4.《法制审核申请表》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2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17﹞37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政办发〔2018〕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建立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一、审查范围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其他政策措施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以下四类文件不需要审查:一是内部管理性文件;二是一般事务性文件;三是过程性文件;四是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原则及要求
公平竞争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进行:
(一)由我局制发的政策措施,承办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政策措施,属我局牵头制定实施的,由我局承办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属其他部门牵头制定实施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代市政府拟订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我局承办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三)当政策措施涉及的竞争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专业机构评估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平竞争评估,并将评估意见的结论内容写入《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五)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公平竞争审查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影响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6)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7)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8)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9)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10)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1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1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1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15)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16)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17)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18)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五)兜底规定:(19)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有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20)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审查程序
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程序为:
(一)起草科室严格对照《实施意见》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进行自我审查,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认真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详见附件2)。
(二)制定政策措施的科室在提交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及相关资料。
(三)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查后,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提交局务会议审议或报局领导签批。
(四)代市政府拟订以市政府名义出台,需要提请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五)由我局发文的政策措施,制发科室将《公平竞争审查表》随相关材料报局办公室与发文会签单一并归档备查。其他类政策措施,由承办科室存档备查。
五、工作要求
(一)认真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各科室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严格对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要求进行审查。杜绝不审查、漏审查、不认真审查等问题,切实将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存量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本机制实施之前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存量政策。各科室要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对本科室2019年1月1日以来拟定或实施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开展自查,对清理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清理结果于4月27日前报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将审查情况汇总后报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强化责任追究。凡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未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名称 | ||||||
涉及行业领域 | ||||||
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 |||||
起草机构 | 名 称 | |||||
联系人 | 电话 | |||||
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
专家咨询意见(可选) | (可附专家意见书) | |||||
竞争影响评估 | ||||||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 是/否 | |||||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 ||||||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 ||||||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 ||||||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 ||||||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 是/否 | |||||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 ||||||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 ||||||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 ||||||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 ||||||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是/否 | |||||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 ||||||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 ||||||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 ||||||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 是/否 | |||||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 ||||||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 ||||||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 ||||||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 ||||||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 是/否 |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 ||||||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 ||||||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 是 否 |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
附件3: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制审核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及《银川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审核”,是指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签订合同协议等事宜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政策法规和宣传科负责法制审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重大事项决策制度(试行)》中确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研究推进全市“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大政策、意见、措施、制度;
(二)贯彻落实上级机关重要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三)需要报告上级行政机关的重大决定事项;
(四)审定涉及全局的政务工作和机关重大活动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涉及的主体资格、条件、权限是否合法合规;
(二)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四)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六条 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规范行政审批决策程序管理规定》中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关注度高、投资规模大的重大项目(如重点民生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容缺审批;
(二)存在重大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或重大生态环境风险的审批事项;
(三)可能引发集体性信访、社会舆情的审批事项;
(四)拟适用听证程序的事项。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依据的审批事项,正常进行的勘验、评审、验收等审批环节,以及虚假工商注册的撤销,不纳入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主体是否合法,审批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审批流程是否清楚,要件是否充分;
(三)是否超越我局审批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拟以我局单独或者会同其他单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拟上报市委、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
局内部事务的文件,不属于本制度审核的范围,主要包括:机构编制、人事任免、表彰奖惩、财务、保密、保卫等文件制度;会议、活动通知;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部署具体工作的通知、方案、纪要;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等。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疑难复杂的除外)、上网信息、宣传信息、图片视频音频等不属于法制审核范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我局法定职责范围;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制定的流程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的合同协议包括拟以我局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等约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合同协议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签约和履约能力;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损害本单位权益、影响本单位声誉;
(三)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保密范围、知识产权归属、期限和赔偿责任是否缺失,合同有效期和终止条件是否明确等;
(四)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对等,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规范,是否存在歧义;
(五)不同条款之间以及相关合同协议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是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
(六)其他涉及合同协议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依申请而进行,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事项,起草科室应在拟订行政决定(形成送审稿)后,局党组会(局务会)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前,将相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进行法制审核。
(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在审核过程中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邀请法律顾问及提请进行法制审核的科室共同研讨论证。
(三)法制审核的时限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四)法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通过法制审核的,出具同意意见;没有通过法律审核的,出具不同意见;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的,出具保留意见。法制审核意见经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负责人确认后反馈给起草科室。
(五)起草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和宣传教育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将相关材料与法制审核意见一并提请局党组会(局务会)或专题会议进行研究,起草科室不得以法制审查不通过为由,逾期审批。
第十三条 没有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报请局领导审签或者提请局党组会(局务会)或专题会议进行研究,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合同协议不得签订。
第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法制审核而未审核,仍作出决定、进行审批、印发文件、签订协议,给我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科室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 |
文件性质 | |
提请审核内容 | |
经办人签字 | 签名: 年 月 日 |
科室负责人签字 | 签名: 年 月 日 |
法宣科负责人 签字 | 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