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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640100010085810C/2025-00360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5-01-22
责任部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1-26
名 称: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银川市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1日

(此件有删减)

银川市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合理界定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无缝衔接的运行机制,加强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银川市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审批与监管分离后,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协同联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审管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工作遵循权责法定、边界清晰、职能互补、信息共享、无缝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权责清单确定各自的职责,并按照各自“三定”方案中规定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双方职责边界;对“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职责边界的,双方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协调,并按照程序报批。未完成报批的,暂由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二章行政审批部门职责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履行审管分离事项的审批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得随意增加审批条件、降低审批标准或减少法定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审批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要求,持续做好审批流程优化、审批权下放、审批改备案以及“综窗平台”“银川市效能监管平台审管互动模块”(简称“审管互动平台”)功能优化等改革工作,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成果落地见效。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承接事项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地址、办理时间、咨询电话、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会同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管,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对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严格按照现有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遵循,正确处理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监管缺失、监管不当等行为发生,不得要求行政审批部门增设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以审批代替监管,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经营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互联网+监管”实践应用,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实现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功能互补。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监测分析和预测预警,提高监管智慧化水平。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与行政审批部门信息互通和工作联动效能,及时接收并处理各类审批及改革信息,强化信息收集、管理和应用。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组织行政审批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和会议。监管部门在制发、转发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文件时,应当将行政审批部门一并纳入主送范围,强化工作协同。

第四章审批与监管职能衔接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将可能影响行政执法的改革举措实时抄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改革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对已取消行政审批但仍需监管的事项,监督管理部门要压实责任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要同步调整监管层级,确保监管工作有效落实;对审批改备案的事项,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有效查处未履行备案手续等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审管分离事项联合勘验工作机制。对依法需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联合勘验、专家评审等工作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勘验、评审相关内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验技术标准,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重要工作,以及行政审批与监管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改革工作中的重大任务和疑难问题,进行共同商讨解决,并将会商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并严格执行;对会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对具体审批事项法律法规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互通;对即将形成的改革举措等可能涉及对方职能的,应当提前征求意见,避免政策执行中产生分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行业领域专家等信息资源。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时,行政审批部门可依法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给监督管理部门,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审批与监管信息联动

第二十条  涉及审管分离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对方,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管互动平台的建设、维护及账号的分配和管理,定期通报审批信息、监管信息推送、认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审批信息推送机制。

(一)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等信息依托审管互动平台或专网平台等实时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

(二)行政审批部门推送的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包含事项名称、法律文书编号、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地址、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审批日期、有效期、审批结果等审批决定的主要信息。

(三)暂时无法通过现有数据平台推送信息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信息推送机制,有效利用其他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完成审批信息推送。

第二十三条 建立监管信息推送机制。

(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行政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推送与审批有关的监管信息。

(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可能影响行政审批决定的监管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无法推送的,应当通过书面公函、案卷移送、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

(三)监管执法环节在做出可能对行政审批产生影响的执法、处罚以及撤销、吊销、撤回行政许可等行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抄告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联合惩戒、注销行政许可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协同推进信用承诺制持续完善和落实,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机制,为经营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压实审批、监管信用信息归集、使用职责,按照守法诚信状况实施分类监管,提升监管资源配置效率,保障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对象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签订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衔接备忘录,明确审管联动事项清单内容及联动合作主要任务,常态长效提升审管联动合力。

第二十六条  审管联动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为清单管理部门。因法律法规调整造成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审管联动事项清单,并告知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审批监管备忘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告知承诺事项特点分类确定核查方式,将承诺人守信践诺情况,作为确定核查方式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于核查。针对免于核查的事项,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做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告知审批部门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应当在核查结果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行政审批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行业规划、技术标准、工作规程等相关政策规定或者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批情况存在疑问的,双方可以采取函告方式进行沟通,自收到函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回复。

第六章责任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分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一)行政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监管信息沟通衔接过程中拖沓、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将监管信息、法律法规文件以及业务培训等相关信息报送行政审批部门或未按规定时间报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监管信息沟通衔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造成保密信息泄露的;

(四)其他违反沟通衔接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审管协同联动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有效保障公众建言、投诉等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45政务便民服务热线等方式对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审管协同联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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