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 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10C/2026-00162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6-06-16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气象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2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认定工作指南(试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 36742)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确定、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因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易受暴雨、暴雪、强降温、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寒潮、霜冻、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单位对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等条件;
(二)单位所处区域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程度;
(三)单位的规模、重要性、生产特性等;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影响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可列为重点单位筛选对象: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国家公园和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游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文化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民宿、葡萄酒庄的经营管理单位,区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收藏单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五)大型生产企业、大型制造业、大型养殖业、采矿业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电力、燃气、交通、供粮、供水、排水、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
(七)水库、淤地坝等水利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村镇、社区;
(九)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因气象灾害或由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二)位于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大型企业;
(三)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石化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更新。
第三章 防御职责与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机制,并及时
在本单位内部传播;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防御指南,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安排相关人员到岗履职,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气象灾害或由其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时,重点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守,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工作。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自身灾害防御需要,设置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气象监测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及时汇交气象监测数据。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对象库,根据重点单位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及时向其推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十条 鼓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研究和应用,为有需求的重点单位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提升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为优化信贷业务、开展承保理赔及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采取防御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情况开展抽查,必要时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