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 索 引 号: | 640100-100/2011-56577 | 效力状态: | 已废止 |
|---|---|---|---|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11-16 |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1-11-1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1年11月16日
银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公共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工作指导,对全市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验;各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验。
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及时将抽查检测结果和企业自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定期向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分品种、分阶段、分步骤进行。
具体准入范围和实行时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九条 具备包装条件的农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当按照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包装并加贴相应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质量等级以及添加剂名称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包装和标识应不影响产品质量,且不易损坏。
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单;没有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企业或组织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委托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出具产地证明。
检测合格报告单应由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二条 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凭认证标识和认证证书复印件入市,实行入市抽检。
未取得相关认证证书,但经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次农产品,凭有效的检测合格报告单和产地证明入市,实行入市抽检。
第十三条 无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经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点、室)现场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等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等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要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三品”专销区,取得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凭认证证书复印件与认证标识直接进入市场专销区销售;对通过产地认定但没有通过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与检验合格报告单进入专销区销售;其他农产品,不得进入专销区销售。
第十七条 农民在农贸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必须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由市场开办方负责产品质量安全并对自产自销的农民进行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九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动植物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信息和质量合格证明,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提供有关农产品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卫生、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对同一产地的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自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其产区相应品种农产品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农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农产品,凡连续三次抽检有不合格产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需要投入资金和检测仪器设备,扶持在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和乡镇、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室)。
受扶持建立的检测点(室)作为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适当的检测费用补助,由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并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检测的同时,对所获得的数据及时向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传输,并对其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抽检机构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牧、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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