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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11640100010085861L/2025-00110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2025-09-17
责任部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5-09-25
名 称: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宁夏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宁夏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设单位、财产保险公司:

为贯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总体工作部署,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宁夏监管局办公室联合制定了《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宁夏

监管局办公室

2025917

(此件主动公开。)

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住宅工程建筑物损坏,履行保修或恢复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  银川市市辖三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及对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两县一市可参照执行。试点范围内新建住宅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住宅质量保险试点推进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住宅质量保险试点推进,做好住宅质量保险政策宣贯,推进住宅质量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章 保险期限、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基本险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或主体承重构件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或强度不足;

4.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5.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围护结构和保温、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幕墙工程,外墙面保温层脱落;

2.屋面、墙面、地下室、车库等防水工程;

3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门窗和外墙面渗漏。

附加险承保范围为:

(三)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开裂、脱落;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故障或损坏;

(五)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故障或损坏。

前款第(一)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险期限不宜少于10年,第(二)项“围护结构和防水工程”保险期限不少于5年,第(三)至(五)项“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保险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之日起算。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责任单位维修。保险责任期内,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保险责任开始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对保险标的共同查验。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业主或使用人存在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使用不当、装饰装修不当、未按照设计用途正常使用等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业主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三)因战争、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人的故意行为;

(五)因质量缺陷关联造成的人身伤害、建筑物外周边财物损失等不属于保障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所产生费用。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八条  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住宅工程所有权人(包括建设单位、业主)为本保险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有权向保险公司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提请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住宅工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九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可采取单独承保、共保等多种形式。实行共保的应当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分配份额、统一信息平台的各项要求,投保单位与主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承保公司负责落实承保期间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参建责任主体质量管理水平和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积极推行与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质量管理水平等因素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

第十一条  已投保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内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已投保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否则视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建设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应当及时告知全部买受人。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届满日三十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理赔保修情况,报备合同到期终止。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独立委托风险管理机构依据保险责任内容对住宅工程实施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包括对保险标的的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实施辨识、分析、评估、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最终对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管理合同责任。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并按照《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从事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费用由保险公司与风险管理机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结合风险及技术复杂程度、风险管理要求等具体情况,由保险公司与风险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保险标的项目的参建单位存在隶属、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在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外墙保温、防水、装饰装修、分户验收等环节进入施工现场实施风险管理,工程参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向保险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分户验收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风险管理机构经检查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进行竣工验收前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保险公司和建设、施工等单位就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五章 保险理赔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保修理赔流程及负责保修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承担保险责任期限内的维修工作,保险公司或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宜在住宅小区设立服务中心,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所需办公用房可在物业用房中统筹设置。在保险期限内,业主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提出保修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或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保修理赔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保修理赔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成维修或恢复义务(因天气原因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书面发出不予保修理赔通知书,并说明不予保修理赔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被保险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修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宜建立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责任保险、缺陷保险、专项保险的保险公司宜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并不因投保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责任单位,依法依规采取信用扣分、行政处罚等措施。

保险公司履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修复或恢复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其他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住宅小区附属道路及排水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承保期限为2年,保险范围应包含经图审合格的设计文件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项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给予建设单位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良好行为认定和诚信加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10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09日。原《关于印发银川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住建发〔202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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