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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44/2021-0000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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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成文日期: | 2021-01-20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发布日期: | 2021-01-20 |
名 称: | 关于印发《银川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县(市)分支行: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银川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联合制定了《银川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规范超标粮食处置,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全市粮食质量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处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等原粮。
第三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应当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领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工作,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禁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化肥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涉及大气、水、土壤生态环境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原则,将超标粮食处置所需的必要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负责提供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风险监测及处置启动
第七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市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购和储存
第九条超标粮食发生地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超标的新收获粮食实行计划收购,根据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第十一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有效仓容,能满足定点收购粮食分类专仓储存需要;
(四)具备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实行超标粮食收购入库验收制度。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三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扦样、检验和结果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严格履行检验数据保密责任,禁止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专仓储存制度。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根据验收质量检验结果,按照污染物种类、超标含量的高低等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建立超标粮食分类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和管理。验收后的超标粮食货位发生移动或处置行为,应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监督实施。农发行必要时可开展粮食收购入库核查管理,采取现场核查与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粮食库存监管。
第十六条非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收购储存超标粮食。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按照合理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开支的原则,超标粮食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后,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制度。超标粮食采用定向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全程监管。超标粮食发生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销售货款应及时足额回笼至农发行回笼存款专户,归还农发行贷款,实行“购贷销还”“钱货两清”原则。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储存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储存企业所在地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及农发行报告。储存企业所在地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中标处置企业所在地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和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以确保粮食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注明超标粮食用途,同时要求购买方出具保证粮食安全处置的承诺书。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选择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规模较大的加工转化企业参与竞标,作为超标粮食的处置企业。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购买的超标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擅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企业应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中标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的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并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日内,汇总报告上述处置结果。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粮食和物资储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
处置企业要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建立保留超标粮食入库查验记录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凭证的保存期自超标粮食处置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的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和事故责任区别对待。
处置费用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快检设备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一)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粮食生产地同级财政解决。
(二)政策性库存粮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标的,其处置费用按粮食权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产生的超标粮食处置费用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处置过程进行全程监管,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收储企业、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县(市)区级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可参考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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