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 第十五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
|
2 | 行政许可 |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
|
3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对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
4 | 行政检查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
5 | 行政检查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
6 | 行政检查 | 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第十二条第三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
7 | 行政检查 | 对门前“三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号)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
|
8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
|
9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排水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
|
10 | 行政检查 | 对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 银川市城市 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
|
11 | 行政奖励 | 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
12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3 | 其他类 | 餐厨垃圾收运线路和收运时刻审核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
|
14 | 其他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
|
15 | 其他类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核定管理和宣传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25) 第五条第三款 市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核定管理和宣传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 |
|
16 | 其他类 |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
17 | 其他类 |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备案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年)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
|
18 | 其他类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19 | 其他类 | 供热入网协议备案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入网申请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
20 | 其他类 | 热源建设审批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2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
|
21 | 其他类 | 对城市非居民计划年度和季度用水户定额进行审核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
|
22 | 其他类 | 对城市非居民计划用水户定额进行调整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
|
23 | 其他类 | 供热单位申请停暖核准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2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
|
24 | 其他类 | 新、改、扩建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银川市政府令第4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重点审核节能控制方面的内容。 |
|
25 | 其他类 | 既有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置方案的审核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银川市政府令第4号) 第九条第一款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
|
26 | 其他类 |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核准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
|
27 | 其他类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审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使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
28 | 其他类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费征缴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依法交纳占道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者延长时限。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经批准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时限按照最低时限执行,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收取。 |
|
29 | 其他类 | 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部分修正)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
30 | 其他类 | 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审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修订)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新开发区域、旧城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专用设施、配备工具。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专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
31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物的供热采暖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
32 | 行政检查 | 对供热、供水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0号)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3 | 其他类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