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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49/2021-00081 发布日期:2021-12-01
发布机构: 银川市医疗保障局 责任部门: 基金监管和医药价格管理科
名 称:关于印发《银川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银川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准确地审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银川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10月12日

银川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医疗保障局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三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或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原则上由单位行政负责人担任,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分管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其他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各科室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是指案审委在案件经法制审核科室(办公室)法制审核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是指单位行政负责人依据《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案审委案件审理意见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
    第六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七条 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法制审核科室(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查审核,经法制审查审核后,提交案审委进行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案件性质及定性依据;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七)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及理由;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件审理程序如下:
    (一)会议主持人核实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案审会议题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八)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九)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八)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和定性不准确等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属于前款第(八)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补正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案件讨论记录》,经参加案审会议的人员逐页确认签字。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并报请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事实及理由的,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六条 案审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按改变后的处理意见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违法案件时,应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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