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2640100454038070F/2023-00048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2023-10-17
责任部门: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3-11-01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银川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分中心及服务大厅,各受委托银行:

《银川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转移、封存、启封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根据委托协议办理缴存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汇缴、补缴、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其中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单位聘用的劳务派遣职工,以及港澳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可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直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纳入“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专用账户统一管理。

第八条 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经“管理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单位经办人信息,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共同组成。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且最高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自治区发布的当年本市各县区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等于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实际发放月份数。工资总额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核定,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及年度取暖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最新标准执行,且分别最高不得超过12%,最低不得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由单位申报,“管理中心”审核,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当年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

单位应当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并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的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部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补缴手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账户后,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办理错账调整。


第五章  封存、启封、转移


第二十四条 因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等原因,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应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账户缴存。

同城转移:转入、转出单位均在“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同城转移业务。

异地转移:转入、转出单位不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在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移业务。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冻结,或者有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向其他中心办理账户转出业务。  


第六章   查询  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要求查询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一条 在“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单位,均可申请开通单位网上业务。缴存单位登录宁夏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包括开户、封存、启封、信息变更、基数调整、汇补缴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监督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的,“管理中心”依据《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失信黑名单制度(试行)》相关规定,将相关单位及个人纳入黑名单管理。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管理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日(施行3年)。

附件: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