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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2024-08-02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推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银法办发〔20214号)要求,结合金融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202481


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推进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银法办发〔20214号)《银川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机关(辖区可参照执行)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执法依据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行政执法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银川市委金融办相关执法流程图;

(五)行政相对人监督救济渠道,金融违法行为举报方式途径;

(六)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等。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本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公开公示的平台主要有: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政务公开网站、微博客户端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前,本机关应当依照《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一)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二)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三)按照“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信息公示。

第十四条本机关发现其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推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银法办发〔20214号)银川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三)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本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秉承节俭、效率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比例原则上每四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原则。

本机关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细则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本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案源登记,并审查是否需要启动执法程序。

本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本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调查(检查)时,本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村社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参加,并在调查笔 录中载明。

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现场调查(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调查笔录;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时,应当制作证据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等文书;

(五)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时,应当制作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本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会商记录。

第十本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本机关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十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核查记录,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

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在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二十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银川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银川市《关于推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银法办发〔20214号)《银川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银川市委金融办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法制审核部门)统筹安排专职人员或本单位公职律师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非法活动、责令清退违法资金;

(二)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三)决定限制相关人员出境;

(四)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条 以银川市委金融办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科室应当在执法决定告知和听证前,将拟作出的该执法决定送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室务会研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三)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六条 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询问执法人员,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开展法制审核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可以由律师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八条 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应将书面审核意见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条 内设机构协调发展科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对协调发展科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并由协调发展科和承办科室共同研究;复核仍有异议的,提交室务会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协调发展科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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