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11640100010085861L/2026-00038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2026-03-06
责任部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自然资源局,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6-02-28
关于印发《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住建局,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屋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

2.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2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宁建规发〔2025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买卖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公租房、保租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存量房买卖交易应当通过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三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开通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功能,在获得系统操作授权后开展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在所在地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后5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关闭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功能。逾期管理中心将关闭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功能。

第六条  管理中心为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屋交易主体、房源信息自动核验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通过网签平台进行核验。

第七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一)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自行进行交易的,可通过管理中心设立的服务网点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二)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存量房在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应当经过房源核验,核验通过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存量房交易当事人通过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电子信息上传至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

第八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

(一)核验交易主体及交易房源相关信息;

(二)通过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

(三)合同条款信息经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确认后,自动生成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进行备案。

第九条  已经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在存量房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共同向管理中心申请对已经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条款(如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条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共同向管理中心申请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并填写撤销申请表,作废已备案的合同。
    经司法文书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撤销的,可单方向管理中心申请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记录。

第十一条在进行存量房交易前,出卖方应当如实提供交易房屋最新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和权利限制状况。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前,应当对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并签署《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网签备案账号供他人使用;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发布、泄露、转卖当事人及房屋的相关信息;

(三)隐瞒经纪事实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四)未经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同意,擅自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须如实填写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交易信息。经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不动产登记、税务核缴税费、公积金贷款审批、商业贷款办理、交易资金监管及业主个人事项办理的重要依据,同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加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平台的建设,与不动产登记、税务、公积金、金融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区、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存在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将经纪机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经纪机构管理部门,可对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惩戒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及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七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41日起施行。

附件2:

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宁建规发〔2025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公租房、保租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和监管资金,是指买卖双方在已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款,包括一次性付款、首付款和贷款等款项,不含定金。

第三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监管机构应在银行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对存量房交易资金进行监管。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买卖双方应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买受人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存入监管机构专用账户,由监管账户开设银行开具交款凭证,并由监管机构向买受人开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六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障制度,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履行监管职责。

存量房交易资金独立于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监管机构的负债。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卖双方。存量房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监管账户开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交易完成并符合资金划转条件的,利息归出卖人所有;交易未完成的,利息归买受人所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资金监管范围:

(一)房屋继承、赠与、产权交换的;

(二)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三)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 的;

(四)房屋系征收补偿取得的;

(五)属于国有资产转让的;

(六)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房屋权属的;

(七)其他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买卖双方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资金,除交易买卖双方提出明确要求外,买卖双方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买卖双方选择不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应当共同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全部纳入资金监管范围。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时,应告知买卖双方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并协助买卖双方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等工作。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第十条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时,买卖双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三)其他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后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存入监管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三)买方贷款购房的,首付款进入监管账户后,监管机构向贷款银行出具首付款到账证明,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监管机构专用账户。

(四)买卖双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买方贷款购房的,同时与银行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不动产登记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监管机构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监管资金的划转。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申请终止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交易的,买卖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监管机构现场签订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监管机构按照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对监管资金及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进行划转。

(二)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交易、房产被查封等原因未能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卖双方持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监管机构现场签订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监管机构按照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对监管资金及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进行划转。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终止交易的,可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规定、监管账户开设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或者存在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将经纪机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经纪机构管理部门,可对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惩戒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开设银行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及利息的,监管机构可以取消在该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并追究监管账户开设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七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41日起施行。

附件: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