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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来源: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征集时间:2021-06-04 11:12  至  2021-06-11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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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现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银川市住建局住房保障科,联系电话:6899941/6899946,邮箱:yczjzfbz@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611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6月4日            


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好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等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根据《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银川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工作且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适度保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方式,新就业人员以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和单位整体租赁相结合。

第六条 房源可通过新建(含普通商品住宅配建)、改建、购买、租赁、接管以及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具体房源信息(包括房源位置、面积、物业费、采暖方式)、轮候时限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保障需求、房源情况等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赁

第八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毕业未满三年;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银川市辖三区内无房且五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

(三)未享受过本市人才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九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申请表》(政府公开门户网站下载或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领取);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信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审核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审核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署复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三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学历、住房等情况。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如涉及仲裁、诉讼的,仲裁和诉讼时间不计算在异议调查核实期间内)。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资格并公布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名单。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审核部门、住房保障中心,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成功配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无正当理由配租后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保证金和租金标准及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使用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十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新就业人员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合同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第三章 单位整体租赁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部分房源定向配租给自治区或银川市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政法、医疗、交通、环卫等基本公共服务部门和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制定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租赁保证金、租金标准、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使用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供应房源的地点、数量及申请总体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社会贡献优先、供需匹配、公开透明、统筹管理的原则确定方案。

(二)整体配租。单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申请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单位,确定配租房源位置、数量,与申请单位签订整体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三)单位分租。

1.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开展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名单公示等工作并制订具体分配管理方案,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2.单位根据分配管理方案做好具体配租工作,与新就业人员签订租赁合同。

3.单位将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时,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入职不超过五年;

(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当前未享受本市人才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三)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整体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后,应在约定期限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配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住房超过一个月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整体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承租单位提前预缴纳一年租金,同时须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等。承租单位应在上一年度的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预缴下一年度租金及相关费用。单位整体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由承租单位负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分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单位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期满后仍需租赁的,可以续租,总租赁期最长不超过六年,到期后不予续租。

单位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租赁需求、分配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与单位续签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进行书面告知,承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

租赁合同期满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续租申请,单位应在整体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

合同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整体租赁期满后,职工仍有住房困难的,由职工个人按照《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人员及整体承租单位职工家庭住房、工作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二十五条新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所承租房屋:

(一)新就业人员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自有住房的;

(二)新就业人员或配偶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或人才公寓的。

如隐瞒家庭相关情况或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至新就业人员实际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差额,并将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整体承租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所承租房屋:

(一)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本人或配偶承租直管公房或人才公寓的。

如隐瞒家庭相关情况或拒不退出的,由单位责令其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对房屋另行配租给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及整体承租单位应当对其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户籍、学历、住房、工作等状况,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解除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及整体承租单位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承租资格,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整体承租单位收回房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资格取消之日起不再受理该新就业人员或该单位的住房保障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房屋的;

(五)改变所承租房屋用途的;

(六)破坏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及其公共设施或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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