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 政府规章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
《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来源: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征集时间:2026-06-12 11:31  至  2026-07-11 17:00 

字体颜色: [红] [黄] [蓝] [绿]    
保护视力色: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恢复默认

为加强对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的管理,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促进银川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制定了《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办法》科学、合理、适当,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互联网医院发展需求,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6月12日至2026年7月11日。

二、征求方式

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通过邮件反馈到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邮件主题需注明《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三、其他事项

1.法人及社会组织提交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3.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和意见内容我委将严格保密。


联系人:王小军,0951-6889083

邮  箱:ycwsjkw_zhjdk@163.com


附件:1.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银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612日  



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的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促进银川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公民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以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诊疗服务范围)  互联网医院开展的诊疗服务应当符合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执业范围内,主要包括: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

第四条(部门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控组织以及行业学、协会应制定互联网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医院依法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五条(对接平台)  互联网医院在准入前,应当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建立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确保运行数据和医疗信息及时上传、更新,实现实时监管。

第六条(独立设置准入申请)  拟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向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所有制形式、床位数等)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二)申请设置方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市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七条(实体医院准入申请)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八条(名称核准)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银川+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九条(设置批准) 互联网医院审批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重新设置)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执业登记)  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或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同意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批复文件(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不需要);

(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互联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

(四)互联网医院运行服务器存放接入证明,与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五)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第三方合作机构的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互联网医院拟电子实名认证的执业医师花名册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情况汇总(包括姓名、职称、职务、所在科室、已取得相关证书名称、编号等)];

(七)互联网医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等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专职药师名单及资质证明文件;

(八)业务使用的网络宽带证明文件;

(九)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的相关资料及设备设施配备情况;

(十)ICP备案证明,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文件,系统性能和功能测试报告,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信息网络拓扑图;

(十一)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以及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二条(执业登记审批)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诊疗科目;

(四)经营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所有制性质、类别、经营性质、服务对象、注册资金;

(四)诊疗科目;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六)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名称;

(七)第三方合作机构名称;

(八)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

(九)校验记录、变更登记记录。  

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在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并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类别)  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一致。

第十四条(诊疗科目登记)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确定诊疗科目,诊疗科目登记应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和相应的专科标准、规范等规定,并与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以及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监管平台注册)  取得执业资质的互联网医院,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正式注册后,方可对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增加服务项目)  互联网医院需要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医院运行状况和服务能力、设备、人员及拟增加服务项目的匹配性进行论证和查验后,根据结果作出是否核准增加服务项目的意见。

第十七条(其他要求)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与监管平台对接及关键数据报送情况,纳入校验内容。

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延续(换证)、补证、注销等其他事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执业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信息管理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十九条(合作协议)  互联网医院与线下实体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建立协作关系应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要明确电子处方互认条款并进行约定,互联网医院执业医师的电子签名式样、专用签章须在线下协作医疗机构和协作药店留样备查和核对。

互联网医院从业医师开具的电子处方需在各协作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经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药品配送或销售,且应当以线上传输为主。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电子章备案)  互联网医院的电子章应当向当地备案登记机关、卫生健康、公安、医保、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  互联网医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2套,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应放置在宁夏。

(二)拥有至少2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含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三)具备高速率高可靠的网络接入,业务使用的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且必须保障宽带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线路安全稳定。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接入互联网专线、虚拟专用网(VPN),保障医疗相关数据传输服务质量。

(四)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和服务全程留痕,鼓励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EMR、PACS/RIS、LIS等相关业务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六)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第三级及以上标准完成定级备案和连续性测评,每年应依法开展测评,测评通过后应提交系统年度测评报告。

(七)互联网医院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完成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密评)及必要的商用密码应用改造(密改),确保密码应用的合规性、正确性和有效性。完成评估后,相关评估报告应向银川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同级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八)互联网医院应主动与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上报业务数据,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信息安全管理)  互联网医院是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平台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漏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不得将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托管、租赁于境外的服务器。

第二十三条(明示制度)  互联网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做好下列信息的公开公示:

(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电子证照等);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

(三)提供的诊疗服务时间、项目、内容、方式(视频、音频、图文等)、流程、时长等情况;

(四)诊疗服务、可开具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六)诊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名称使用规则)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人员管理)  在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在互联网医院线上提供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一致的医疗服务项目。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互联网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

互联网医院应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互联网医院应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信息告知)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向患者说明互联网医院和医师相关信息,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征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就诊、治疗、检查的相关规定,如实提供身份证明以及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诊疗服务)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以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为主。患者就诊时,医师应当通过在线调阅患者就诊记录或者根据患者提供的病历资料,充分掌握患者既往病史、诊断和处方用药情况,在实时顺畅的医患沟通环境下提供诊疗服务。患者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除国家或者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互联网诊疗首诊试点外,互联网医院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经批准的试点互联网医院开展首诊服务,应当在批准的试点专业、试点期限内,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执行,并接受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互联网医院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存在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如涉及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诊断,应当按照传染病管理相关要求进行监测报告。

互联网医院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互联网诊疗服务需要,或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服务,并及时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互联网医院不得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服务,不得违规发布医疗广告,不得违规开展保健品推销,不得假借医学科普或会议活动等“引流”“带货”,不得伪造编造变造在职或离退休行业人员视频营销牟利。

第二十八条(病历资料管理)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做好病历的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资料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该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九条(处方与药品管理)  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病历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电子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可追溯,并向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系统应当具备对上述药品处方进行自动隔离或屏蔽的功能。

互联网医院为零售药店购药患者开具处方时,应当在患者上传线下就诊病历、确认患者为本人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师问诊后开具。

第三十条(价格管理)  互联网诊疗服务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本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执行。

互联网医院应建立价格公示和事先告知制度,在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标明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价格标准和说明等内容,确保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处理)  在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或互联网医院和患者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互联网医院应完善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及调解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规范处置流程。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由互联网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赔偿。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违规处理)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内部管理)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加强内部管理。

互联网医院应当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相关平台对接,实现院内信息平台与管理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

以实体医院加挂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要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将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互联网医院应当重点监管其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应设置以下管理部门:

(一)医疗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二)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加强对本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安全性、真实性、连续性、完整性、稳定性、时效性、溯源性。定期开展患者诊疗信息安全自查,建立患者安全信息系统安全事故责任管理、追溯机制。

(三)药学服务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药事质量管理,定期检查、评价互联网处方合理性和药师审核处方情况。

(四)建立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

互联网医院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牟利而转介患者或指定患者至特定地点购买药品、医用耗材。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举报。互联网医院要将自治区有关部门监督电话和医院职能科室人员及电话在其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互联网医院审批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要求完善相应办事指南。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